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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民主化进程与大众传媒业的发展,新闻媒体监督已成为社会监督的主力军,但新闻媒体不可能每次都亲临新闻现场,这时就需要新闻源,即新闻材料和事实提供者的帮助。大部分新闻都是由新闻源、记者、新闻单位共同完成。新闻媒体通过新闻源的帮助第一时间掌握了新闻素材,新闻源通过新闻媒体这一平台充分地行使了自己的言论自由,并体现了其在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中的价值。同时还应看到,新闻源所提供的新闻素材失实也是造成新闻侵权的主要原因。我国新闻侵权诉讼开始的历史并不长,而且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不完善,长久以来新闻侵权的主体仅仅包括记者和新闻单位,而忽视了新闻源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对其所提供新闻素材的保证真实义务,以及因其所提供的新闻素材失实造成他人人格权受侵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新闻源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相同的地方,即也包含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要件,但同时也有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地方,如新闻源必须通过新闻机构将侵权信息报道出去。按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可将新闻源可分为主动新闻源与被动新闻源两种,被动新闻源又分为同意发表与不同意发表两类,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责任的认定均作了规定。此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新闻源,如以国家机关为代表的权威新闻源,当发生其提供的信息不实时造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闻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可享有特许权而免责;隐性采访中的新闻源应视为不同意发表的被动新闻源,一般情况下不对提供失实信息承担责任;网络新闻源的侵权问题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但因其具有匿名性落实到责任承担上有一定的难度,新闻单位对网络新闻源特别是匿名的网络新闻源应谨慎采用。新闻源侵权责任有其特殊性,它是在于新闻单位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产生的,因此讨论新闻源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涉及新闻源与新闻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此外,新闻源侵权责任的承担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新闻源作为被告时原告应如何确定其身份信息。由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衍生出的隐匿权要求记者为新闻源的个人信息保密,而原告无法获知被告的信息又使得新闻源侵权诉讼无法开始,因此笔者认为在尊重新闻活动规律的前提下,法律应赋予新闻工作者有限的隐匿权;第二,新闻单位和新闻源是平等的主体,在采访和接受采访的过程中应视为二者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双方行使相应的权利也履行相应的义务,新闻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和新闻源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新闻源进行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