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的相对人注意义务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zf2006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担保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日益发展的业务,利益牵涉的广泛性以及纠纷的频发性使其成为司法界所关注的焦点,对此学界也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此前的讨论一直围绕着公司越权担保时效力的裁判路径展开,即主要针对《公司法》第16条(2020年修订草案第71条及第123条)的性质进行探讨。随着《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裁判路径逐渐得以明确,即认为应当通过判断相对人“善意”确定担保的效力。就此,公司提供担保的裁判路径基本得以统一,此时“善意”的认定成为效力判断的关键。考虑到《公司法》16条对法定代表人权利的限制,即为其代表公司提供担保设置前置程序——公司决议,否定其未经决议而提供担保的权利,由此认为相对人无法仅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意定代理人的授权产生信赖。另外“善意”要求相对人对越权担保“不知情且不应知情”,因而对于越权担保,相对人只有尽到注意义务,即对代表公司行为人的权限进行了注意,确定其权限经决议得以补足,才能被视为“对越权担保不知情且不应知请”,进而被认定为“善意”,获得法律的保护。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作为一种不真正义务,在公司担保中主要体现为一种审查义务。此义务体系的确立主要围绕内容与程度两方面展开。具体来看:在审查内容方面,公司章程由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自身的可查阅性使得对其审查成为可能,而公司决议作为法定前置程序,是对代表、代理权限的补足,因而二者都应被纳入审查范围;在审查程度方面,由于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行为人能力的差异性以及担保涉及要素的多样性,设置单一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标准均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弹性标准——合理审查标准。即以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基准线,根据案件中涉及的担保要素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在最低的形式审查标准与最高的实质审查标准之间确定个案中的审查义务。鉴于公司担保中主要涉及代表公司的行为人、被担保的债务人、担保人(公司)和接受担保的债权人(相对人)这四种要素,其中每种要素的变化都会对担保以及相对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在弹性注意义务的体系下,应当着重考虑此四类要素的差异,并对不同情形下的相对人注意义务进行区分。即根据代表公司的行为人与公司联系的紧密度将其分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和意定代理人。由于信任产生的程度不同,从而确定从低到高的注意标准;根据被担保的债务人与担保公司的关系将其分为有密切关系的债务人(公司股东等)和无密切关系的债务人。考虑到与公司关系的紧密度可能会导致某些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实行越权担保,故对于为有密切关系的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相对人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另外鉴于公司与债务人存在的其它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从担保行为中受益,因而可以适当降低此类担保中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公司规模、信息公开度、经营范围以及组织架构等将提供担保的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与非担保公司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未设立董事会的小规模公司。认为对于开放度高的上市公司以及非主要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提供的担保,相对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未设董事会的小规模公司提供的担保,相对人应当根据公司的特殊结构适当调整审查内容;根据相对人主要从事领域的不同将其分为民事领域相对人与商事领域的相对人。由于商事活动的谨慎性,认为商事领域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考虑到部分民事领域相对人的特殊身份,即公司高管、股东等可能本身较为熟悉公司业务,因此认为此类有条件的相对人应当履行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如此构建一个弹性、动态的注意义务体系。当相对人未尽注意义务时,其担保的目的难以实现,需要明确后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认为应当根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表规则要求越权代理人/代表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应当通过对担保公司的过错进行判断,明晰担保公司责任。
其他文献
随着经济的发展,专利权纠纷日渐频繁,专利侵权行为也更加复杂多变,大多数专利权人都是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之后才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的更新,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逐渐产生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目前为止我国《专利法》共进行了四次修改,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发展至今已逐渐形成体系,但其仍然存在些许不足之处,为更好地维系专利权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专利权和专利产品的创新、
学位
数额犯作为国内外学者研究和争议的重点,在经济刑法中尤为常见。同时,在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中,犯罪数额在经济以及财产类犯罪中大量存在,具有复杂性和特定性。又因为数额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既可分割,也可融合,因此认定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意义非凡。因为数额犯中行为单数研究主要集中在“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数量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等数额本身的认定,对此并无太大争议,因此本文主要基于较为复杂的
学位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以转让该应收账款为基础,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坏账担保等功能于一体的法律关系的集合。保理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及两对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的定义,应收账款是保理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保理中应收账款范围包含了现有应收账款与未来应收帐款。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围绕应收账款所出现的保理纠纷也不断增加,其中虚
学位
作为社会关系的一大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具有其特殊的社会功能和价值。无效婚姻是不符合婚姻的法定条件而不产生婚姻效力的“婚姻”,虽不具有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但具有合法婚姻的外观,其财产纠纷也成为了婚姻家庭编中风险之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个人财产的种类、形式逐渐多样化、多元价值观的冲击,为了经济和物质利益,无效婚姻的财产纠纷层出不穷。目前我国关于无效婚姻财产处理的立法,主要以《民法典》第1
学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几经修改,但有关民事一审撤诉程序的内容却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区别。基于我国民事一审持续增长的撤诉率、权利滥用现象的不断发生,在对其中原由进行探究时可以发现我国民事一审撤诉结构中的权利配置呈现出由法院掌握实质性决定权、制度空间内被告应然权利的缺失以及权利滥用制约体系错位等特征。不仅使得非依判决终结诉讼程序的过程无法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学位
抵销,是民法上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指的是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抵销权使双方债权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与被告互负债权债务时,被告往往提出抵销主张来对抗或消灭原告诉讼请求,但是我国仅在实体法上对抵销权作出规定,抵销权在程序上如何适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此,理论界通说认为应当采用大陆法系抵销抗辩模式,少数学者则主张应当采用英美法系抵销反诉模式,这两种
学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有重大分歧,这是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权利定位以及犯罪性质等争议导致的。本罪法益的探讨,离不开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属性的界定。隐私说和关联说均不足以准确界定个人信息,识别说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这是刑法和前置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特征。刑法因其保障法的性质及其法益保护目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应当不同于前置法,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除识别性特征外还应当具有法益关联性。其
学位
风险社会中,企业在全球化经济发展挑战下,面临国内外双重的监管和规范,这些加重了企业可能面临的刑事制裁风险。降低刑事制裁风险,首先在于明确企业犯罪的理论依据,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则成为企业犯罪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实践中企业犯罪治理问题频发,对企业犯罪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仍有争议,企业犯罪的惩治力度不够,刑罚处罚难以根本上起到惩戒和预防作用。在对国内外企业犯罪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后发现,组织体刑事责任
学位
随着经济交往的频繁,市场担保融资的增加,增信措施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作为增信承诺之一的差额补足在商事实践的增信运用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前沿性、发展性。差额补足义务人以第三方或劣后级补足的形式实现投资收益的保本保息承诺。为了掌握差额补足的认定规则,让裁判者准确适用,减少差额补足认识分歧,本文从差额补足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两个方面,先准确判断差额补足的性质,以便后文有针对性地分析差额补足效力。第一章
学位
非法经营罪自1997年制订以来,质疑声一直不断,最为严重的便是“口袋化”问题。通过分析现存有效的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案例,剖析出本罪的扩张适用现状及危害性。本罪的扩张现状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司法解释中的扩张现状,主要体现为众多的司法解释出台大量扩充了本罪的行为模式;其二是审判实践中的扩张现状,主要表现为判决书认定的本罪行为模式超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范围、兜底条款适用比例较高、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趋
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