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刑法保护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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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基于传统社会背景,还是基于近年来突发的新冠疫情背景,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一直是学界业界广泛关注的问题。通过梳理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发现在对野生动物进行刑法保护的过程中凸显出一系列疑难问题:一是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法益争论不定;二是在客观要素方面,野生动物刑法中实行行为的界定、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不明晰;三是司法实践中对野生动物刑法的主观方面认定不足,对罪责有无、罪责轻重的认定不合理;四是司法实践中对野生动物刑法的罪数认定混乱,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首先,在确定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法益时,由于秩序法益观具有“导致法益概念的虚化和空转、难以界分行政违法和刑事不法、使刑法介入过于前置化”三个缺点,实质法益观具有“真正揭示刑法干预之正当依据、发挥法益的解释和人权保障机能、提升刑法反应的合理性”三个优点,因而应当坚持实质法益观的立场。从目前我国野生动物刑法涉及的六个具体罪名来看,其保护的实质法益包括三类:野生动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野生动物资源的可持续性、生物安全。应当依据实质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而非行为是否单纯违反禁止性行政规定,区分罪与非罪。其次,实行行为和犯罪对象作为野生动物刑法中客观要素的重要内容,具有重要研究价值。在实行行为方面,通过对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进行解释,明晰其内涵,有助于准确认定野生动物犯罪。在犯罪对象方面,非法经营、运输、储存人工驯养技术成熟稳定且数量大幅增加的人工繁育动物、非人为原因致死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生效前形成的野生动物制品,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对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危害,因此上述对象均不属于野生动物刑法的犯罪对象。再次,野生动物刑法的罪责问题。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否阻却责任,要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野生动物刑法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在实践中应坚持违法性认识错误影响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这一处断原则。当行为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禁渔期、禁渔区”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时,阻却犯罪故意,当对上述要素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时,影响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在对野生动物、时间、区域的自然属性没有错误认识,仅仅是对野生动物是否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保护动物以及捕捞、狩猎的区域、时间是否属于国家禁止的区域、时间有错误认识时,是对行为和行为对象规范属性的认识错误,不属于事实错误,而属于禁止错误。在事出有因型野生动物犯罪中,承认期待可能性对行为人的罪责具有影响,当保护野生动物义务与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相冲突时,无法期待行为人继续履行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最后,野生动物刑法中的罪数认定问题。行为人在同一地点或空间上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地点,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狩猎方法,在一年以内间断性实施猎捕野生动物的数个行为,鉴于数个行为性质相同,可将其视为一个构成要件行为,这种情况下,若造成双重犯罪结果,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应当坚持择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原则。基于当下严厉打击野生动物犯罪的社会背景,当野生动物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这一处断原则。当野生动物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发生竞合时,应当分情况进行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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