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瑕疵标的物拒绝受领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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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因此,在标的物交付之时,当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买受人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不利益时,无论出卖人是否根本违约,买受人均有权行使拒绝受领权,当场拒绝受领瑕疵标的物。然而,实践中却并非如此。绝大多数法官均将《民法典》第610条作为买受人不当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法律依据,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瑕疵未严重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买受人不能拒绝受领。这种做法是对拒绝受领权的误用。一方面,此举将《民法典》第610条买受人拒绝接受后标的物风险归属的法律规范误当成买受人拒绝受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买受人拒绝受领权行使条件之苛刻致使买受人面对质量瑕疵标的物时无法直接行使救济权利,极大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实际上,拒绝受领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只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标的物瑕疵并非显著轻微,买受人就能够行使拒绝受领权。因此,有必要对比英美法系下的拒绝接受权和大陆法系下的拒绝受领权,以明辨二者区别,为我国买受人拒绝受领权法律规范的构建提供思路。同时,实务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亟需对买受人拒绝受领权的行使条件及行使后的法律效果作出详细规定和解释,从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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