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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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意味着公民权利的可救济范围,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范围。其划分受制于一个国家的法治背景,公民的法律意识,反映了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平衡。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有关财产权利、个人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此外,《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最后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当时立法机关主要考虑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行政法还很不完备、法院的行政审判尚不够健全,因此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宜放的过宽,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的。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见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两个司法解释。采用混合模式划定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一条概括性规定,而第十一条和第十条以及司法解释均从肯定性和否定性两个方面作了列举式的规定。这种界定方式看似十分周全,实际上存在着诸多逻辑上的漏洞,客观上促成了受案范围灰色地带,使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陷人了两难的地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了应当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纳入受案范围外,对侵犯或可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及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开除等决定也一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取消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诉诸法院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也不能一概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如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指导行为如果因指导人员的渎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纳入受案范围,同时应当扩大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范围,不能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宪法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均应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司法救济得到保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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