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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租宝”案作为近年来影响最为深重的金融违法事件之一,折射出互联网金融创新进程中潜藏的诸多风险。根据官方公布资料,该平台上线一年半时间以来,通过虚构融资转让标的等方式,持续进行以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手法操作,借助高息承诺引诱吸收公众存款逾500亿,涉及投资人数约90万①。这一事件暴露出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飞速发展与制度缺失的突出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体现了刑法面对金融创新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制困惑。文章以“e租宝”事件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现有公开资料归纳梳理,着重分析该事件认定处理过程中的焦点与难点问题,从刑法学理论角度对其可能涉及的具体刑事责任做适用性分析。应当看到,“e租宝”事件不仅作为互联网金融异化经营的缩影存在,也代表了非法集资活动网络空间延伸趋向,以该事件为起点衍生至网络视域下的集资犯罪研究具有必要性与亟待性。文章立足微观与宏观不同洞察角度,一方面基于事件本身进行传统学理探讨,另一方面结合已审判类似案件对网络情境下集资犯罪作一共性特征梳理,提出需要充分重视新型信息技术发展背景下非法集资活动形态不断演进变化的观点,同时认为涉互联网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需要以罪刑法定为基础,剥离外在不断变化的样态与形式,从行为本质把握是否当责。“e租宝”金融违法事件呈现出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密切关联,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同时带来一定争论,主要焦点包括:如何有效区分“类‘e租宝’外观”互联网借贷平台常规经营与异化的非法集资活动;如何从学理上判定涉案主体为单位抑或个人;数量众多的员工是否会被追责,追责限度如何把握等。此外,庞大复杂的涉案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投资人在事件中呈现的互动性地位是否导致其承担相应责任也需作一探讨。文章通过学理论证得出如下观点:第一,“e租宝”具有P2P外观形态,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触及非法集资规定红线,或涉集资犯罪;第二,针对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文章从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相异角度进行刑法学讨论,提出不同认定标准;第三,部分知情员工可能涉及共同犯罪,应以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侵害法益内容,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谨慎界定追责范围;第四,普通投资人于客观上一定程度推动了集资活动进程,但不应受到刑法责难;第五,在涉案数额的认定上,应剖析不同情形区分对待。由于本文成文时日仍处侦察阶段中,该事件最终得到何种刑法评价并未得知。文章依据有限公开资料对涉案情节进行归纳总结,选取相关性程度较高的刑法罪名进行理论比对,从可罚性角度出发,认为事件最终可能会触及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需充分把握集资行为基本特征,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注重“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此外,基于对相关罪名构成要件与认定侧重的探讨,梳理出个罪适用界分,希冀为司法实务有所裨益。“e租宝”事件的形成借助于网络空间,呈现出相较传统集资活动诸多不同特征。文章基于“e租宝”事件,结合“东方创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优易网集资诈骗案”等过往已审结类似案件,以微知著,延展至网络空间内集资活动犯罪类型研究,着重阐释网络异质因素介入对集资犯罪外观、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等方面的影响。金融创新背景下,非法集资活动手段也不断翻新,可以明确的是,刑法打击利用创新手段与新兴科技进行集资犯罪活动的立场毋庸置疑。同时应当看到,现阶段我国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法律规制还存在诸多疏漏,制度缺失与监管缺位一方面给集资犯罪带来新的滋生空间,另一方面难以对金融创新平稳发展形成合理引导。文章建议从立法高度明确集资活动相关概念界定,针对创新金融常规经营可能导致的非法集资触碰,加深刑法谦抑理解,或可增加适当抗辩事由,以求达到约束与自由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