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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网络时代,发行权用尽原则是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重要调节机制,为传统出版物二手市场的建立与发展提供了合法性依据。该原则规定合法生产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经初次销售后,发行权“用尽”,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买受人有权对该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进行后续处分行为,包括向第三方转让。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全民网络时代的到来,传统版权作品开始脱离有形载体,转化为数字作品,通过网络传输的方式进行销售。数字作品的产生使得发行权的权利边界开始变得模糊不清。有形载体的缺失,初售之所有权问题以及转售之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都使得数字作品销售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面临困境。美国与欧盟两地法院对此问题观点不一,而我国立法与实践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数字作品销售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学理上的深入研究。数字作品销售中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可以在有效防止数字技术导致的著作权垄断的同时保护消费者隐私与激励消费者参与,不仅有效促进二级销售市场的可访问性,还顺应了我国数字文化产业的发展要求。我国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发行权用尽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数字作品销售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制度构建。为设计一套合理的发行权用尽原则适用制度,通过对数字作品销售中发行权用尽原则进行具体的适用分析:首先,有形载体并非必备条件,发行权应以所有权的转让为核心,且许可与销售的区分应综合消费和使用行为进行实质判断,数字发行行为应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其次,技术保护措施的发展能够保证数字作品转售中复制件的绝对数量不变;再次,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分的关键在于所有权的转移,数字作品的转售应被界定为发行行为;最后,以利益平衡为基点,在确保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前提适用即在发行权定义中澄清数字作品作为发行权调整对象,发行权应以所有权转让为核心以及对许可协议进行合理规范的同时,应采用技术保护措施、对复制权进行合理限制以及建立数字转售费以保证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进行弥补,以此构建我国数字作品销售中发行权用尽原则制度的立法框架,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提供参考,以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合理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