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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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在民法中历史悠久,又随着法律制度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改进。《民法典》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做了巨大变更,是此次法典编撰中一项备受瞩目的制度创新。该规则在保护抵押人处分权和抵押财产自由流通发挥物的效用方面值得肯定,但跟随着的但书规定在适用上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本文尝试从《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务中相关案例适用情况切入,结合解释学分析方法,意在寻求特约对抵押财产转让行为物权效力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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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在民法中历史悠久,又随着法律制度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改进。《民法典》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做了巨大变更,是此次法典编撰中一项备受瞩目的制度创新。该规则在保护抵押人处分权和抵押财产自由流通发挥物的效用方面值得肯定,但跟随着的但书规定在适用上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本文尝试从《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务中相关案例适用情况切入,结合解释学分析方法,意在寻求特约对抵押财产转让行为物权效力认定标准,从而为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提供较为细致的可操作性说明。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先就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做简要阐述,主要对抵押财产转让在我国发展的五个阶段法律条文进行梳理,重点介绍《民法典》对该规则做的重大变更,附带的但书规定,以及之后配套《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务中不同时期对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行为产生物权效力认定过程以及结果的不同,探讨出特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的三个问题。第二部分通过类案整理的方式对以上三个问题做进一步分析,为后文对该特约的解释学分析提供司法实践适用的必要性基础。第二章是针对上述第一个问题,即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特约适用对象范围的讨论。先从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以及不动产在流动性与价值,公示程序和机制等方面分析二者的差异。同时结合比较法上和我国立法上在抵押权制度设计上针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进行分析。指出《民法典》第406条的适用对象过于宽泛,有待进一步解释适用。第二部分结合禁止性特约与限制性特约分别对不动产与动产的适用进行分析。对于不动产而言,本着让抵押财产自由流通理念和寻求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思路,对比较法上的立法经验以及在我国适用情况,总结出部分适用情况以及不应适用时司法实务中可以进行法律行为转换的法理;对于动产而言,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探讨两种不同限制程度特约在抵押动产领域的适用。第三章是对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特约公示能力的讨论,是对上述第二个问题解决的前置性回应。《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成立的基础是特约本身有公示能力,但学术界对约定能否产生物权效力观点不一,且实践中尚未出现过类似案例。本章第一部分将从比较法以及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等类似法理出发,结合实践中不动产登记体系和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系统的建立,构建出特约公示能力的理论基础。之后从保障实践交易安全和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角度分析赋予特约登记能力的现实必要性。第二部分从发挥登记特约最大效应的角度出发,分析特约登记保护的实现路径。第三部分在特约有登记能力的结论之上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的解释学展开。最后一章以第三个问题,即特约适用法律条文交叉问题为中心,探讨特约未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第一部分在第二章特约适用范围内的抵押财产基础之上进一步探讨特约本身的效力。第二部分结合司法实务中2021年审结的相关案例对法条适用不一致问题进行分析,关键在于准确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条以及第3条。第三部分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况以及《民法典》对动产抵押规定的特殊条文,对特约不同适用情况下例外情况的总结,以期特约在将来司法实务中更准确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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