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隐名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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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隐名出资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由股权隐名出资引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在当下审判实务中一直是存在争议的问题。股权隐名出资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主要是指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取得了执行依据后,对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而此时股权隐名出资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而引起的纠纷。本文在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基础上提出问题,然后分别针对提出的问题展开研究。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整理归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隐名出资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观点。并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的裁判观点为突破口,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裁判的法律依据不同;第二,对股权隐名出资人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判断不同;第三,无法厘清股权隐名出资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对抗关系。通过提出问题,进而引出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分析了股权隐名出资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笔者将股权隐名出资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分为三个要件。第一是实质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民事权益。笔者从分析外观主义和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理论的运作机理出发,指出股权登记并非纳入商事领域,就一定要适用外观主义和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理论来确定股东资格和股权权属,若纳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进行讨论就应属例外,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从实质上对股权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做出判断。第二是事实上享有股权权属。股权隐名出资人对执行标的物仅可能享有债权请求权或者股权,而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只有股权隐名出资人事实上享有股权时才有排除执行的可能性。第三是必须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项下的基础权利。应当在厘清股权隐名出资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对抗关系的基础上,判断股权隐名出资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第三部分:具体分析股权隐名出资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首先,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直接影响了股权隐名出资人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应当坚持无名合同说,信托关系说的认定完全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隐名代理说的认定也存在公司法上难以击破的规范障碍。因此,出资协议的性质只能认定为无名合同,隐名出资人基于出资协议仅可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请求权。此外,应当坚持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不可分离的基础理论,将股权权属的认定转化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争议,将实际出资作为享有股东资格的标准并不合理,股东资格取得的关键在于与公司其他股东建立基础法律关系。形式说的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可将其僵化适用,某些情形下实质要件可以将形式要件予以推翻。既然某些情形下实质要件可以将形式要件推翻,笔者就对不同形态下的隐名出资进行区分。完全隐名出资人未能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建立法律关系,没有取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不享有股东资格。不完全隐名形态下,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已经取得了过半数股东的默示认可,足以推翻显名股东的身份,因此事实上享有股东资格和股权权属。第四部分:厘清股权隐名出资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对抗关系,最终作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对于完全隐名出资人,虽然其依据隐名出资协议享有债权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并不直接指向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股权,而是针对显名股东获得的收益享有请求权,因此,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权利对抗关系,当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显名”做出限制性解释,能显名的情形应当仅限于股权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因此,完全隐名出资人不享有请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权利,不能通过显名或者确认之诉的方式取得股权从而形成权利对抗关系、排除强制执行。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事实上享有股东资格、权利,依据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此时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来讨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因为该规定本质上是属于权利外观责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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