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毒品犯罪特情引诱合法性审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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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介入作为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侦查措施,特别是在零包贩毒案件的侦破中卓有成效,但仍然可能存在特情引诱问题。目前在特情引诱的概念、主体界定上仍然存在混淆情形,在立法上,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隐匿身份侦查作出了规定,各省市、地区也根据本管辖区域内的司法实践情况出台了一些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但仍然无法统一其审查标准的适用;在实践中,裁判者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各不相同甚至出现矛盾情形;在理论上,也没有形成能够用以支撑特情引诱合法性审查的理论体系。为给上述问题提出一些建设性建议,需要将我国的立法、理论、司法实践等相关研究与域外的经验相结合,为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诱的合法性审查在程序和实体上提出建议。毒品犯罪特情引诱合法性全面审查建议主要从以下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我国毒品犯罪特情引诱合法性审查的现状与问题。通过对我国毒品犯罪特情引诱方面相关立法梳理,可以明显看出,作为特情使用的制度支撑,特情介入得到了一定立法上的规制,但是仍然非常单薄,也仅仅只有针对秘密侦查的某项条款中提及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而其他的文件只是各省市、地区所使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法的效力上来看,稍显不足,并且从规定内容上来看,无法将“特情介入”和“特情引诱”进行区分界定,相当容易让人产生是否使用特情介入就一定会导致特情引诱情形出现的误解,这也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同时,这些条款并未给特情引诱的合法性审查设立依据,而缺乏依据导致特情引诱行为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产生诸多问题。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湖北省2018至2021年的相关案例进行类案统计分析,也可以看出在特情引诱问题上,“引诱”认定的结果、程序、理由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从结果上来说,特情引诱的认定结果可能会影响量刑是肯定的,但是不应该只影响量刑,应当进一步解决如果出现“引诱”,该如何对采取违法措施的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进行处罚,完善特情法律规制的问题;从程序上来说,我国目前对于特情引诱合法性的程序审查较少,并未成为一种流程清晰明确的必要审查,实体审查也同样如此,无论是主观主义标准、证明责任分配还是其他零星的标准,都没有明确的对特情引诱行为的认定作出合理的论述,这些问题的出现其实同样是因为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合法性审查依据。第二部分为域外毒品犯罪特情介入合法性审查研究。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各选择两个在该问题上具有代表性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国家,从其成文规则和实践中的审查规则两方面进行考察、评析,寻找其中能够对我的特情介入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具有借鉴意义的经验。第三部分基于上述研究,针对毒品犯罪特情引诱合法性审查,提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第一,程序审查。首先是启动程序审查,使用特情进行侦查活动应当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重点是合理怀疑审查和必要性审查,同时还应当进行管理审批审查,包括人员的选用和审批的过程进行审查,确保特情侦查手段不会被滥用;其次是过程监督审查,过程监督审查主要是审查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在实施秘密侦查过程中,是否依照规定的权限适度行使侦查权。最后是结案阶段审查,结案阶段的审查除了公安机关的自行审查,还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第二,实体审查。实体审查首先是主客观因素的全面审查,即可以通过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动性、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以及犯罪前科、品格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其中主动性和客观条件可以直接用以合法性判断,而前科和品格因素只能进行辅助考察。其次是因果关系综合考察,建议采用事实因果和法律因果双层次结构的审查方式,先确定是否在本期案件中确实存在特情介入行为,随后进行介入因素异常性的考察,来判断特情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哪一个对案件的发生起支配性、决定性的地位,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那么可以认定为“特情引诱”,如果不异常,则特情行为与案件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仅停留在事实层面,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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