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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殊主体对贪污罪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贪污罪主体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历经五次修改不断完善。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已经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比较详细,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贪污罪主体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对贪污罪的主体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部门对贪污罪认定的准确性,同时也不利于我国有效地惩治贪污腐败。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很多学者已经对贪污罪的主体问题做了大量研究,也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随着我们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系列复杂疑难贪污案件,这给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难度。因此,深入剖析贪污罪的主体对促进司法统一与公正会有一定的意义。本文从结构上分为四部分,另加引言和结论。第一部分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分析。这部分首先从我国刑法学界对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观点的梳理入手,之后详细分析了各观点并表明了自己观点,最后分析了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并说明了理由。第二部分是贪污罪主体的表现形式。这部分以我国现行刑法为依据,把贪污罪的主体分为两类人: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第一类人员中,笔者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认定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笔者详细分析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第二类人员中,笔者分析了委托的特征,委托的性质是民事委托以及委托的形式是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第三部分是贪污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贪污罪属于“身份犯”,因此贪污罪的共犯问题主体集中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的贪污行为上。笔者重点分析了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三种情况:一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贪污行为”的定性;二是“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的定性;三是“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的定性。最后分析了“无身份者不能与有身份者同为贪污罪的实行犯”。第四部分是贪污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在这部分中,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具体分析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首先,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的差异是两罪区别的关键。笔者认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的差异并不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而是行为人是否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贪污罪与盗窃罪难以区分之处在于贪污罪中采取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财物的行为与盗窃行为上。这两种行为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究竟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仅仅利用了因为是单位工作人员而熟悉工作环境的方便。再次,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共同贪污国有资产的案件与私分国有资产案。在共同贪污国有资产案件中,各个行为人可能具体分工不同,但是都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与利用职务便利者相勾结,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往往是单位的决策部门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的所有或部分成员。虽然取得财产的人很多,但是并非都知晓获得财产的非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