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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交易在日常生活中日益频繁。但对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一直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定了“交付在先”、“登记在先”、“合同成立在先”和“交付优先于登记”四个标准。然而对“登记在先”、“合同成立在先”和“交付优先于登记”三个标准进行分析检讨,我们不难发现这三个标准与《物权法》和《合同法》均产生了一些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三个标准进行商榷。本文先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审判中的适用情况出发,从《物权法》和《合同法》两个角度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进行深刻检讨,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指导审判实务。导论部分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选题的研究现状进行简要阐述。第一章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纠纷的审判实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及特殊动产物权生效要件在审判实务中的选择出发,审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出台对实务界的影响,并简述关于特殊动产生效要件分歧和第十条适用情况的典型案例,由此引出下文对法条的检讨。第二章从《物权法》和《合同法》两方面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定的三个标准进行检讨。“交付优先于登记”原则与《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相违背,使登记的公信力大大减弱。“登记在先”和“合同成立在先”这两个原则与《合同法》的债权平等原则和出卖人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同时第十条未对支付价款的行为进行规定,导致法理逻辑的不连贯。第三章针对第二章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检讨出的问题,提出完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所有权归属的具体建议和措施。对于《物权法》方面的冲突,应把登记人的主观善恶纳入考虑,同时加强特殊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对于《合同法》方面的冲突,首先应根据后买受人的主观心态考虑是否赋予买受人平等的请求权,其次应基于出卖人的主观心态考虑是否赋予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最后对支付价款的行为在参考以上两个规则的基础上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