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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中叶,西方国家为了进行城市建设而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始了长期、大规模地开发、利用,并在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与此同时,为了维护权利主体在地下空间开发过程中的正当利益,同时也为了规范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建立公正合理的秩序,西方国家或者通过民法典,或者通过制定单行法,或者通过司法判例与其他相关法律形成了各自独特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我国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比较晚,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利用地下空间建造地下通道、地下商业街、地铁等已成为各个城市进行城市建设的首选。然而,与火爆的地下空间开发市场相比,我国有关城市地下空间的立法与学术研究显得异常冷清。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第136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这是中国首次在民事基本立法上体现地下空间使用权制度的内容。然而,《物权法》只是将地下空间使用权纳入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进行包裹规定,其并没有赋予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以独立的用益物权地位,这一制度设计缺乏一定的前瞻性,不能满足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还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显得无所适从。因此,我国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制度仍然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赋予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以独立地位。《物权法》将地下空间使用权纳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进行包裹规定,实质上是不承认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独立地位。实际上,地下空间使用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随着“相对土地所有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地下空间资源特有的经济价值逐渐显露并被人们所积极追求,而且按照法律的正义与秩序的要求,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独立性亦是其题中应有之义。第二,立法模式的选择。当前,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民法立法模式、单独立法模式、“法律包裹”立法模式。我国的立法模式并不是单纯的照搬外国的立法模式,而是要根据我国的国情,适度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模式经验,在承认全民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采取基本法与单行法并行的双重立法模式。第三,我国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制度在具体立法上的查缺补漏。我国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制度在立法上面临着缺乏统一立法、法律调整效力层次低、与空间开发利用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缺位的尴尬。同时,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我国对于地下空间使用权客体所及的空间范围、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确权规则、地下空间使用权相邻关系的处理规则以及地下空间权利并存的处理规则等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这些方面的不足务必要及时做出必要的立法回应。构建我国特色的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关于在中国建立独立的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制度的讨论,从某种意义上讲才刚刚开始,而如何在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真正建立地下空间使用权法律制度,更是我们今后关注的重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