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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行政法问题。笔者试图探寻行政强制的理论基础,并对行政强制统一立法进行探讨。首先,笔者对行政强制进行法理解说,探讨行政强制的法理基础。然后,笔者通过对中外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的比较研究,为解决我国行政强制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理论分析。最后,笔者试对我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进行统一立法。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强制的法理解说。该部分由两个问题构成。首先,笔者对强制是法律的重要属性进行论述,认为法律的国家强制力表明法律作为一种支配性力量,任何可能和它作对的个人和组织都难以与之相抗衡,强制是法律的重要属性。其次,笔者探寻行政强制的法理依据,并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法定义务理论,即任何人都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第二,公共秩序理论,即国家权力的自救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第三,国家权力分立理论,即国家机关间的权力应当分立制约;第四,基本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理论,即国家应当对公民基本人权进行保护;第五,权利救济理论,即凡有权利的地方必有法律救济。第二部分是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与理论研究。该部分由三个问题构成。首先是外国和其它地区的行政强制制度的发展和现状,笔者具体对德国、日本、美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进行介绍,总结出各国和地区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都面临效率与公正关系的处理问题。其次是我国大陆地区行政强制制度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目前中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尚不成熟,具体表现如下:第一,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混乱;第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机关混乱;第三,行政强制立法缺 - 54 -<WP=60>乏统一正当的程序性规定。 再次是解决现实中存在问题的理论探讨。笔者试图在理论上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问题。作者分析评论了李援先生、胡建淼教授的观点,并支持应松年教授下列观点:其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由法律行使。其二,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其三,行政法规可行使部分设定权。对尚未制定法律的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的事项,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部分行政强制措施。其四,属于地方管理的事务,且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部分行政强制措施。其五,除法律、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和归属。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属于: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笔者具体分析了王学栋博士、杨建顺教授、杨海坤教授等学者的观点,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执法还不够规范,加之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完善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设想如下:首先应当在《行政强制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执行的期间;其次,应当在《行政强制法》中确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加速程序”。第三,行政强制法应该是一部程序法典。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但是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它很像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主要是程序规范。行政强制的立法目的应把侧重点置于通过行政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控制行政强制权上。 第三部分是我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建,本文主要论述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的问题。该部分由三个问题构成。 首先是《行政强制法》的目标模式。笔者分析权衡了公正模式和效率模式,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法》应采纳公正模式。其原因在于:其一,公 - 55 -<WP=61>正模式符合我国行政强制法发展现状的客观需要;其二,公正模式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三,公正模式符合我国公民对法治的价值渴望;其四,公正模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发展趋势。其次是《行政强制法》的名称与体例模式。在《行政强制法》的名称问题上,笔者认为从调整范围上讲,《行政强制法》是唯一的选择。因为:其一,《行政强制法》这一名称与其调整范围相一致;其二,我国行政强制立法已经具备了全面调整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其三,《行政强制法》这一名称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在《行政强制法》的体例模式问题上,笔者在分析了法典模式和分散模式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该采取法典模式,理由如下:其一,法典模式能够确保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统一;其二,法典模式有利于充分展示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内容。再次是《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与基本内容及内部结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应该包括:第一,由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由行政主体直接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第三,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主体的申请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第四,由人民法院依据自身作出的行政裁判来强制实现行政义务的行为;第五,由行政主体依据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来强制实现行政义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