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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哪些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直接关乎到公民权的救济以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范围。根据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混合式立法模式划定受案范围。首先以概括式作出原则性规定,再采用肯定式和否定式列举作出具体规定。这种模式在逻辑上违反了排中律的原则,造成了法官适用法律时犹豫不决。在借鉴国外先进国家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下,本人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当局限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面,合理性审查也很有必要。此外,把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几种行政行为列入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对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义重大。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人身权、财产权”,宪法赋予的各种公民政治权利,例如教育权、休息权等,都应当收到司法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充分有效的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考虑到我国法制建设的现实状况,扩大受案范围不是无限制的扩大,本文适时的提出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