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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源出于英国海上保险法。作为防止赌博、防范道德危险、确定损失赔偿额并防止不当得利的工具,保险利益被规定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相应利益。经过英美法系中一系列判例的推进,保险利益原则逐渐发展为现代保险合同法中的中心原则和核心概念。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决定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合同效力的维持。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的现象与英美合同中没有“约因”而不可强制执行的现象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英美合同法中的约因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完成了对待给付,或称为对价。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之间付出了大致相当的约因,只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与反给付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综合的均等关系,而非表面的等值关系。被保险人始终以自己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为许诺,要么是保有这项利益(保险事故不发生),要么是丧失这项利益(保险事故发生),但不管怎样,其许诺所显示的价值是存在的;保险人也正是基于对被保险人的信赖而承担该项利益上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以该项价值为依据收取保险费。如果合同中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这种对待给付关系也就成为虚幻的了,保险人无故承担风险,被保险人没有付出约因就享受利益,这样的合同是难以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约因,进而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具有其合理性。
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附着于保险标的物之上的利益。同一种保险标的,因其与不同被保险人的关系不同,可产生多种不同的保险利益。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就可以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可能存有数个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禁止、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等保险合同中的重要问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可以分类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利益,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其本质为法律上的经济利益或经济联系,具有适法性、确定性、直接性和经济上的可计算性,具体表现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其中,现有利益类分为物权利益、占有利益和偶然利益;期待利益分为积极期待利益和消极期待利益。当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只享有部分利益却对财产的整体利益投保时,对于保险赔偿金额超过其有限利益部分的差额,保险人有责任将之赔付给按规定时限和程序索赔的第三人。为了促进保险的发展和便利交易,保险法只应要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同样,只需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实现防止赌博、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了。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其本质为法律所认可的情感利益和人与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所带来的利益。虽然人身保险利益具有难以计算具体价值的特点,但实务中,往往以约定的数额作为保险金额,且只有在发生人身损失或经过一定期间的保险期限,受益人才能获得保险金,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中同样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利益具体表现为法定利益和经济利益。其中,法定利益类分为对本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利益、对配偶的生命和健康的利益、以及对子女或对父母的生命和健康的利益;经济利益包括基于人身依赖关系或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利益和基于经济联系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利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虽不享有保险利益,但却对其人身享有保险利益,盖因债务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投保人虽然是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合同一旦成立,就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只要求受益人享有人身保险利益就足够了。同时,为了满足保险利益防止赌博、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必须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整个保险期间拥有人身保险利益。至于满足人们将人寿保险作为投资方式的要求,解决人寿保险单流动性与保单效力保留的矛盾,可以用保险贴现等一系列新的保险转让方式予以克服。
综合全篇的论述,可以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其实质是隐藏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益或主观情感利益。基于这样的概念,笔者对我国《保险法》在有关规定方面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指受益人对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关系或经济利益。
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3、在《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合伙人之间、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在他们各自可实际拥有的利益范围内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并以利益原则取代同意原则,作为判断人身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
4、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债权因转让、继承和破产等原因移转的,保险利益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人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决定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合同效力的维持。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的现象与英美合同中没有“约因”而不可强制执行的现象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英美合同法中的约因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完成了对待给付,或称为对价。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之间付出了大致相当的约因,只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与反给付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综合的均等关系,而非表面的等值关系。被保险人始终以自己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为许诺,要么是保有这项利益(保险事故不发生),要么是丧失这项利益(保险事故发生),但不管怎样,其许诺所显示的价值是存在的;保险人也正是基于对被保险人的信赖而承担该项利益上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以该项价值为依据收取保险费。如果合同中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这种对待给付关系也就成为虚幻的了,保险人无故承担风险,被保险人没有付出约因就享受利益,这样的合同是难以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约因,进而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具有其合理性。
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附着于保险标的物之上的利益。同一种保险标的,因其与不同被保险人的关系不同,可产生多种不同的保险利益。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就可以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可能存有数个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禁止、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等保险合同中的重要问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可以分类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利益,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其本质为法律上的经济利益或经济联系,具有适法性、确定性、直接性和经济上的可计算性,具体表现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其中,现有利益类分为物权利益、占有利益和偶然利益;期待利益分为积极期待利益和消极期待利益。当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只享有部分利益却对财产的整体利益投保时,对于保险赔偿金额超过其有限利益部分的差额,保险人有责任将之赔付给按规定时限和程序索赔的第三人。为了促进保险的发展和便利交易,保险法只应要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同样,只需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实现防止赌博、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了。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其本质为法律所认可的情感利益和人与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所带来的利益。虽然人身保险利益具有难以计算具体价值的特点,但实务中,往往以约定的数额作为保险金额,且只有在发生人身损失或经过一定期间的保险期限,受益人才能获得保险金,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中同样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利益具体表现为法定利益和经济利益。其中,法定利益类分为对本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利益、对配偶的生命和健康的利益、以及对子女或对父母的生命和健康的利益;经济利益包括基于人身依赖关系或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利益和基于经济联系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利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虽不享有保险利益,但却对其人身享有保险利益,盖因债务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投保人虽然是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合同一旦成立,就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只要求受益人享有人身保险利益就足够了。同时,为了满足保险利益防止赌博、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必须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整个保险期间拥有人身保险利益。至于满足人们将人寿保险作为投资方式的要求,解决人寿保险单流动性与保单效力保留的矛盾,可以用保险贴现等一系列新的保险转让方式予以克服。
综合全篇的论述,可以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其实质是隐藏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益或主观情感利益。基于这样的概念,笔者对我国《保险法》在有关规定方面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指受益人对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关系或经济利益。
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3、在《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合伙人之间、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在他们各自可实际拥有的利益范围内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并以利益原则取代同意原则,作为判断人身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
4、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债权因转让、继承和破产等原因移转的,保险利益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人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