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型合伙对外债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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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将“合伙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范。《民法典》将合伙分为合同型合伙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主要由《民法典》总则部分与《合伙企业法》规范,《民法典》“合伙合同”的规则以合同型合伙为规范基点。《民法典》“合伙合同”规则作为合同规则,注重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型合伙作为团体,因共同的事业目的,必然对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型合伙对外举债,存在部分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形,对此债务能否认定为合伙债务而非合伙人个人债务,司法实践未形成统一观点。根据《民法典》第970条规定,除全体合伙人明确约定仅授予部分合伙人代理权外,各合伙人均有权代理全部合伙人,部分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形可适用《民法典》第926条间接代理的规则。合伙合同的目的是经营共同事业,认定某一债务是否为合伙债务而非合伙人个人债务,关键在于该举债行为能否评价为合伙的共同经营行为而非合伙人的个人行为,如属共同经营行为,那么该举债行为实质为代理全体合伙人的举债行为,该债务归属于全体合伙人,反之,该债务则仅为合伙人个人债务。如果某一举债行为所涉事项在合伙日常经营范围内,因合同型合伙的高度人合性,该举债行为应当评价为合伙的共同经营行为,因此,在合伙日常经营范围内,各合伙人的举债行为可直接推定为共同经营行为,从而由合伙负担该债务。日常经营范围外的合伙债务认定中,因合同型合伙与夫妻共同体在人合性、私密性、三方利益衡量、非主体性方面具有相似性,可参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用途论,并根据二者在人合性强度、团体财产与个体财产数量差异方面的区别作适当调整。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合伙时,应认定该债务为合伙债务,举债合伙人如主张某一债务为合伙债务,除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合伙外,还需证明该举债行为对于合伙事业是适当、合理的。《民法典》仅第973条一个条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解决如下问题:合伙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合伙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合伙人是否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别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约定不参与合伙事业经营,仅以出资份额相应分享收益负担债务,此约定能否对抗《民法典》第973条规定?通过归纳总结并分析《民法典》合伙合同的规定及合同编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皆源于各主体的共同行为,因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也应当是共同经营行为。合伙人因共同的经营行为对外负担债务的合同与合伙人之间内部的合伙合同之间是两个效力上独立的合同,不因合伙合同无效而无效,合伙人仍需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合伙人未参与入伙前合伙事务的经营,因此其无需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出资不参与合伙事业经营的合伙人,因为其未参与合同型合伙的共同经营行为,应尊重合伙合同中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合伙债务的约定。《民法典》对合同型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是直接抑或是补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采取回避态度。因合同型合伙组织性较低,合伙人未付出组织管理成本,合同型合伙具有私密性,因此合同型合伙外部债务原则上由合伙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但达到组织性标准的合同型合伙能够具有独立的意志,从而达到如合伙企业一样的人格性,合伙人也为之付出了管理成本,可由合伙人主张对合伙债务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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