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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调整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向司法机关申请变更违约金的权利。违约金调整权是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核心,本文通过讨论违约金调整权的一系列问题构建完整的违约金调整制度。本文共三万字,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违约金调整权的概念和性质。违约金调整的实质是当事人违约金调整权的行使,所以提出违约金调整概念不仅符合违约金调整制度的相关规定,而且这一概念明确了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实质,能够消除或反驳理论或实践中对于违约金调整制度正当性的质疑。违约金调整权的行使是为了变更已确定的法律关系,又因为其行使只能通过“诉”的方式,所以在性质上违约金调整权是形成诉权。第二部分,违约金调整权的对象和内容。关于违约金的类型划分,理论上还存在分歧,通过分析现存的不同观点,本文认为,根据违约金的损害赔偿和履约担保双重功能,可以将其划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在辨别合同中违约金的类型时应当根据“损害预设说”的标准,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图。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现实交易生活的需要,两类违约金都应当纳入违约金调整权的对象中。我国违约金调整权的权利内容包括调增权和调减权两种。本文认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惩罚性违约金的场合,当事人只享有违约金调减权,因为如果违约行为已经发生,那么惩罚性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已经丧失。此时,惩罚性违约金只具有惩罚的功能,如果允许调高惩罚性违约金,不仅不会增强担保功能,反而会造成双方的不公平。第三部分,违约金调整权的成立条件。在这一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立法和司法中违约金调整权的成立条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也就当然没有关于其权利的成立条件的规定。而关于赔偿性违约金调整权的成立要件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损失”的范围不明确和“过分高于或低于”认定过于机械等问题妨碍了违约金调整权的行使和设置权利的目的的实现。尤其在逾期违约金调整中,各地各级裁判不一,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而从整体而言,整个违约金调整权的成立条件规定的过于简单。因此,本文认为,除了现行规定中的成立条件,还应当明确违约金调整权隐含的成立条件,也是权利成立的前提条件。比如违约金责任成立,当事人的违约金请求权存在。同时应当以不同的违约金类型为区分,规定不同的违约金调整权的成立条件。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主要是在违约金数额与损失差距过大时,当事人享有违约金调整权;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主要是当违约金的支付造成违约方生活或经营困难或者超过一定的上限时,当事人享有违约金调整权。此外,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因为其主要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若是当事人约定以利率方式计算违约金,应当以民间借贷中关于24%的规定为参考进行调整。第四部分,违约金调整权的行使。这一部分包括行使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行使中的证明责任和考量因素。违约金调整权的行使主体应当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主,同时注意法官释明的应用;行使时间应当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判断;行使的方式除了现行规定中反诉和抗辩两种方式外,还应当允许以独立之诉的方式行使;违约金调低情况中的证明责任应当在“谁主张,谁举证”基础上适当考虑违约方的举证难度;行使中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缔约双方的地位和能力以及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四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