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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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不合理的证明标准下,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一直存在着当事人举证难、法院审理难,原告胜诉难等多方面的问题。中美贸易战争背景下,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进行了修改,新增的第32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但该法条在表述上依旧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条款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结合我国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借鉴域外其他国家的做法,在认定诉争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一待证事实上,应当坚持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仅承担反驳的举证义务;在是否存在不当侵权行为这一待证事实上采取法律推定规则,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实质性相同”和“接触”,即推定被告实施了不当侵权行为,此时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来源合法;此外,应当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合理降低证明标准。通过上述做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权利人的举证压力,平衡双方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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