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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问题中最迫切、最核心的就是如何完善当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体制,该权利体系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具有很强的自身特色,其权利的取得来源于资格的享有,属于基于农村土地财产的派生性权益。改革开放后,随着政社分离的推进,我国建立起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阶段大家口中所说的这种组织类型基本都是以单纯从事经济活动为目标。在现代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形式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经营实体、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组经济实体、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农场等。该类型组织遍布全国范围内的村落,理应具有稳定的内部机构设置,但目前我国法律中在这一方面却少有规定,再加上某些地区农村改革的不彻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管理活动几乎由村民委员会代管或是由委员会内部的人员进行相关工作的负责和管理。如此一来在整个管理过程中集体组织受到了很多限制,失去其独立价值,使得其处于一个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严重影响了其内部成员权利的实现。《民法总则》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身份,将其划分到新增的特别法人的类别,这样的划分有利于对整个制度体系以及权利体系的理解和研究,意味着我国数亿农民的各项权利将在法人制度的庇佑下行使并得到保护。公司,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具有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承担有限责任、易于流转和更易筹集基金等优点。集体经济组织在整体构造以及管理模式上和公司有很多相通之处,因此在进行特征分析的时候可以对二者进行关联研究。当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制度中存在着成员资格认定不明确、收益分配不合理、救济途径薄弱等问题。借鉴相关股东理论可知,公司股东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成员权)社员权,和组织中的各个成员所拥有的权利具有很多相同之处。在进行分析和对比的过程中,将组织的成员权性质类比为股东权性质的研究方法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量化为股权,将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作相对固化的静态处理,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化治理和外部人员的择优聘用起到积极作用,也可以促进整体的管控和监督,能够在总体上提高工作效率以及质量,从而更好地适应当下市场竞争环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这种特殊的成员权益在性质上属于“股东权”。借鉴股东权权利理论可知,其成员权具体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类。其中,自益权旨指成员的个人利益,主要与经济财产挂钩,包括生产经营设施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股份分红权、退出权等;而共益权则多与集体组织的治理相关,是成员所享有的并不局限于经济方面的权益,主要体现为出席成员大会及表决权、临时成员大会的召集权、选举与被选举权知情权等民主管理权利。从本质上说,成员所具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最终目标都落脚于成员的权益保护上,因此两类权利并无泾渭分明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一性。一旦集体组织成员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受到侵害,其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代位诉讼、知情权诉讼等救济方式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