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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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多会借鉴传统的物权侵权案件的处理规则,将著作权进行类物权化处理。法官在认定侵权成立后,习惯于随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长此以往,这种判决的习惯无形中形成“停止侵害当然论”的观念。然而,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以及促进我国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有必要对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第一章阐述了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及其限制的概念及性质。请求权是基于原权利所产生的救济权。著作权请求权是著作权行使受到限制后的救济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修改实现了侵权责任法回归债法的可能,使“停止侵害”之性质变得明晰,即“固有请求权”,其性质是一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停止侵害的当然适用会促使权利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对其限制存在必要。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指的是在处理不涉及侵害人身权利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著作权相关权利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相关侵权产品。第二章分析了限制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学理支撑。侵权制度以填补为基本原则,全面赔偿及损益相抵原则为实现公平地限制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提供了理论支撑;卡梅框架理论下,停止侵害当然论所体现的财产规则无法实现效率,采取以公权力“定价”为方式的责任规则才能使得交易成本最小,效率最高;法理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是平衡著作权人私权与公共利益之基础,比例原则为利益平衡提供了“尺度”,禁止著作权法滥用是世界各国之共识。第三章进行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比较法研究。日德美三国对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各有特点,日本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差止请求权容忍义务理论已被日本法院所接受,德国著作权法中直接对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eBay案后美国针对禁令制度提出了“四要素判断方法”,得益于此,美国著作权相关禁令否决制度逐步走向规范。第四章探讨了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适用条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适用为一般情形,对其限制为例外,在满足保护公共利益或限制权利滥用的条件才能对停止侵害适用进行限制。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不以权利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并且需要严格界定著作权相关的公共利益;基于权利滥用的限制,需要能够以金钱救济为前提,同时判断著作权相关权利人存在权利滥用的主观过错,比较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以及判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第五章梳理分析了我国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制度现存问题。选取111份代表性著作权侵权代表裁判文本,类型化归纳总结限制权利人停止侵害请求权之原因如下:一是无判决停止侵害之必要;二是作品使用比例较小;三是保护公共利益。我国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著作权法未进行相关规定,司法判决于法无据;二是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存在滥用之嫌;三是针对权利人的替代救济手段不够完善。第六章讨论了关于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完善策略。首先,立法层面建议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概括性地引入著作权法中,同时在著作权法中设置专门限制著作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条款,以支持停止侵害为一般情形,限制停止侵害为例外。其次,司法层面建议将著作权法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按照宣示性和制度性的不同权利属性进行划分,分别对其范围进行界定。此外,著作权人的权利被限制后,相应的配套补偿措施同样需要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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