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视角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engli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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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我国立法机关对《公司法》进行改革,本次改革重点就是确认了完全认缴资本制度。除了确认资本认缴制度以外,本次改革中极为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在法律层面上将股东出资期限限制取消。除了因募集而设置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律所明确要求一次性缴纳出资的公司以外,股东的出资时间就由设立公司的股东本人自由决定,法律对于股东出资时间不再进行强制性的要求。此项改革在降低股东投资成本及激活市场的活力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却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导致了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期限利益之间出现了失衡,特别是在公司不能够如期清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且股东出资期限尚没有届满的时候。债权人该如何有效的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救济,已成为当前实务之中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债权人诉讼股东要求其加速完成出资义务来实现债权的做法,实务界对此类纠纷有肯定观点也有否定观点,那么结合现有实际,为有效避免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失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已经成为当前学界和实务界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成为当前公司存续期内保障债权人利益必须构造的制度。因此,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分析、对于完善股东出资责任理论,司法审判的统一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本文在对资本认缴制度分析的基础上,就如何有效发挥公司自治的作用?如何去完善立法,从现有法律规范之中探索出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途径,进而采用制度的完善及创新使得公司可以有效的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当前时代,对于每一个新问题的出现,除了要对问题作出能与不能、是与非的判断,最主要的还是要分析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于加速到期问题的研究也是如此,采用比较分析方法对于每一个问题在适用之中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理,才能够对此作出最合适的解读。制度体系的完善还是要依靠理论的指导、要依靠实践来发现问题及解决问题的经验去充实,进而采用内外改革的方式来完成问题的解决。从科研的研究趋势来看,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研究是比较漫长的,因此结合当前现行资本制度改革,对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进行具体分析,是比较重要的。基于该写作思路,将文章分成五个章节,具体的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采用文献分析方法,对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对当前公司法的改革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背景进行具体阐述,并指出研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于解决当前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期限利益之间的失衡问题的现实意义。同时针对国内外学者对于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研究动态进行归纳;我国学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研究已形成了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也为本文撰写提供了理论和论证的基础。第二部分,公司认缴资本制度是当前公司资本变革的价值选择,亦是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化的需要。虽然我国将认缴资本制进行了改革,但该制度并未脱离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基于此,我们可以确认股东出资具有契约性和法定性,且股东出资义务和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具有一致性,即股东出资义务不仅是一种约定义务,更是一种法定义务。在对股东出资责任和义务解读以后,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界定为:指现行认缴资本制度之下,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履行债务之时,公司因资产不足,发生了履行不能的情形,此时债权人和公司可以向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要求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不受章程所设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该部分重点就是厘清股东出资的相关概念及法律性质,为下文的进一步分析界定好范围。第三部分,主要是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依据进行阐述,具体有公司法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资本制度、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和法定债务理论。在该理论背景下,采用案例分析方法对当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之中所引发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实务之中对于股东加速到期制度肯定的少,否定的多,否定的根本原因是因我国民商事法律之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下法官们无法给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予以支持。在结合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做法,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但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也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同时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出资期限公示的效力以及股东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各方面来论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有力的证实了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对于解决当前司法实务难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当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路径设想进行分析:首先,参照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实践之中也会造成破产管理人的法定撤销权无法有效实施的困境,这就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体系是相冲突的,甚至是混淆了《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各自的制度边界;其次,扩张性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是立法及其原则化,对于适用主体的范围、具体要件、适用的场合及举证责任等等都缺乏比较明晰的规制标准,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性适用并不是理想之策;最后,债权人代位追偿,债权人代位权行使适用范围是比较小,在对于非破产情形下公司股东未出资期限届满情况是比较难适用的。基于上述的分析,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该从立法上进行优化,上位法的明确使得股东加速到期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够有效解决适用难题。为了确保债权人不会任意的运用该权利,上位法可以对债权人的请求权作出限制,仅限于其现有的债权数额,同时仅要求股东在债权数额内去完成自己的出资责任,超出部分股东不予承担。在立法明确基础上,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条件即非破产状态、债权人债权已到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具体的解读,确保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具体适用。为了避免法律上出现不协调,要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和配合。本文的创新之处是从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研究和适用来看,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构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该制度并未人为的去加重股东的责任,未出资的股东所承担责任范围仅仅针对未出资部分资金,且是第二顺位的责任承担人,只有在公司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并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才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制度来实现债权。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均不能恣意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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