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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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问题专利获利现象普遍存在,迫切需要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审查员得到高质量的相近现有技术等信息的检索是提高专利审查质量的前提,在专利申请案数量甚大的背景下尤其如此。美国建立的专利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权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披露其所知悉的对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有重要影响的信息,否则将面临被认定为不正当行为进而被判定专利不可执行的法律后果。相比之下,我国的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规定并不完善,存在违反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等不足,达不到促使申请人披露相关信息的目的。本文通过重点对美国的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的产生、发展、内容、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同时对比其他国家的规定,结合我国现状,提出完善我国该制度的建议。第一部分辨析专利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涵义及梳理其沿革。该义务与专利充分公开制度有所不同,其要求披露的是与专利相关的重要信息,而不是专利技术本身。其最初产生于美国的“不洁之手原则”,通过司法判例确立并通过立法明确了该义务,在司法判例及法律文本中均有发展。本部分还梳理了我国关于该制度的发展与现状。通过纵向梳理沿革,帮助理解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及价值。第二部分论述专利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的价值。其有利于契合专利契约论,实现实质上的专利对价;有利于节约审查成本与提升专利质量,促使对相关信息最熟悉的申请人披露信息,减少审查员的重复劳动及提高其获取信息的充足性;有利于健全诚信的专利运行体系,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设计,规制申请人在申请时的不诚信行为。第三部分研究专利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并分析我国的不足。通过对我国、美国、日本、德国及欧盟的规定进行横向比较研究,进而分析我国该制度的不足。在义务主体方面,美国包括申请人、发明人、专利代理人等实质性参与的人,其他国家及我国均是申请人,我国存在披露主体单一的问题;在信息范围方面,美国包括对专利性有重要影响的现有技术及其他信息,其他国家是申请人已知悉的有关现有技术,而我国所规定的“参考资料”信息范围模糊,不具体;在披露时间与方式方面,美国规定可在多个时间提交,其他国家是在提交申请时,都有明确的提交方式,但我国的披露时间与方式均不明晰。第四部分比较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的不同模式及分析我国的不足。主要分为三种模式:强责任模式,以美国为代表,违反将被认定为不正当行为并导致专利不可执行;弱责任模式,以日本与德国为代表,违反将被驳回专利申请;无责任模式,以我国与欧盟为代表,欧盟未规定该义务并采用专门检索部门模式,而我国规定了义务但没规定法律责任,无法规制申请人不披露及不诚信披露行为,规定形同虚设。第五部分为完善专利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提出建议。在借鉴其他国家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与现实国情,针对我国规定存在的问题,建议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信息范围、明晰时间与方式、配置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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