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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证据,因此,我国自古以来即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问题相当关注,审理案件必须有证人的出庭作证和对质。可以说,在整个中国封建时代,就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可谓陈陈相因,基本制度相沿不改。清末变法修律后,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一方面承传历史传统,另一方面也吸收了许多西方近现代法律精神、原则和制度,体现了和整个法律制度协同进化的特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从总体而言,仍然体现了这种承继性的发展趋势。然而,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特别是建国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过程则历经磨难,命运多舛,甚至出现历史性的倒退,如片面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的权利如拒证权、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等缺乏明确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与此同时,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从而使这一制度在实施的客观效果上差强人意。造成这种在立法上出现重大缺陷的原因主要是:对传统旧法认识上的偏差;重整体传统思想文化被发展到极致;程序正义的观念游离于公众的思维意识之外使得诉讼法制充满变数显得脆弱不堪等等。因此,继承历史传统,借鉴国外经验建构新型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成了必然的选择。 构建这一新型制度必须贯彻程序正义的理念,以程序保障为前提和出发点,同时坚持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辩论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证据法原则的贯彻落实。就这一制度的基本框架而言,笔者以证人的适格性为起点,以证人的出庭作证(特别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核心,以证人的权利保障为基础构筑相应的制度体系。关于证人的适格性,笔者认为证人应以自然人为限,单位不宜做证人,同时强调证人的亲历性。关于证人的出庭作证,笔者论述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关于证人的权利保障,笔者认为,首先应赋予证人获得告知权,就是说人民法院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告知证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以及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具体方式和保障措施。在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上,应坚持承担主体的双重性和支付主体的单一性,即就承担者而言,应以当事人承担为主、以法院承担为补充,也就是先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向法院预交这一费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如果败诉方是对方当事人,法院可强制其缴纳),若当事人的确无力承担或承担能力不足,其差额部分由法院来承担,对于法院承担的这一部分可由国家财政以预算的方式予以保障;就支付主体而言,则统一由法院向证人支付。在证人拒证权的赋予上,应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不宜过于宽泛。就证人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证权而言,应限于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范围内。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司法保护和社会保障请求权上,应制定专门的《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法》,同时构筑完善的证人及其近亲属权益保障社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