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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将这种行为定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笔者根据自己对《刑法》395条的认识,并结合罪名确定的原则和特点,认为非法所得罪更能概括395对罪状的描述,因此,建议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修改为“非法所得罪”。本文共分四章,详细从“非法所得罪”的立法价值、历史沿革、犯罪构成特征、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各国立法的比较以及本罪的立法完善等诸多方面进行详细的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1、从非法所得罪的立法价值上来看,并立法背景、产生的原因、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等方面认为,本罪的设立虽然具有功利性,但将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确定为犯罪是正当的,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只是在具体内容上不够完善,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2、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来讲,本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复合客体,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两个我国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另外,本罪的主体应当扩大一些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成为本罪的主体;最后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司法机关应当是客观上确实费尽办法也无法查出行为人巨额财产来源才以本条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3、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四个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1)在非法所得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本罪存在共同犯罪,只是由于本罪犯罪特征迥异,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少给人们带来异议,但从立法上讲本罪同样受刑法总则的约束,因此,存在共同犯罪。(2)、非法所得罪法定的处罚与行为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成正比,在客观上为许多贪官污吏开了口子(3)、关于本罪的自首,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并且实践中也很难或者没有发生这样的案例,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的意义,以及我国刑法的目的来讲,自首制度同样适用非法所得罪。(4)、在本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上,由于该罪规定了行为人有说明自己巨额财产来源的义务,所以理论界有人认为本罪有证明责任倒置和有罪推定的嫌疑,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详细阐述了说明义务与证明责任的区别。4、在最后一章中,笔者将世界各地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犯罪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比较,并根据世界有关本罪立法的趋势,提出了四点笔者的浅建,一是建议设立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二是建议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到本罪的犯罪主体之中,三是建议加重本罪的处罚力度,四是建议司法机关修改本罪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