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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以用人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研究对象,意在厘定《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归纳与分析审判实务中用人者责任相关问题的适用标准与判断逻辑。本文立足于我国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与司法学说,并结合审判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对用人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论述:首先是对我国用人者责任规制现状的检视。我国用人者责任体系的形成经历了从“单一”到“分拆”再到“统一”的发展过程,呈现出纷繁复杂的责任样态。从现有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分布来看,立法和相关司解释关于用人者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被使用人的外部责任与用人者追偿权等问题存在不同规定,而其他法律规范中针对部分特定类型用人者责任的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也未形成统一规定。因此,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法条适用、“因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以及被使用人自身责任的认定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次是对用人者责任法条适用问题的分析。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关系并非一一对应,学界和法院对于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不同观点。一方面,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来看,法院在在处理用人者责任相关案件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应为继续有效。因此,解决法条适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厘定《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的适用范围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法律效力。再次是对“因执行工作任务”判断标准的梳理。被使用人侵权行为与职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用人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侵权责任法》对于“因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标准并无规定,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关于“从事雇佣活动”判断标准的规定现行有效,可以类推适用。针对审判实务中“因执行工作任务”的具体判断问题,应优先考虑被使用人的加害行为是否属于用人者授权或指示的范围,若是,则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若不是,则要综合考虑行为外观、被使用人主观目的、用人者预见与控制可能性、以及被侵权人的合理信赖等因素,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最后是对被使用人自身责任承担问题的探析。《侵权责任法》虽未明确规定被使用人的责任,但用人者对外承担替代责任并不意味着对被使用人自身责任的免除。一方面,当被使用人故意侵权或存在重大过失时,应与用人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用人者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也当允许受害人以一般侵权责任为由单独起诉被使用人。另一方面,用人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使用人进行追偿,追偿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被使用人的实际偿付能力以及相关行业的从业特点与风险性等因素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