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经济损失的侵权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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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是指被害人在没有有形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所遭受的直接的、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其具有直接性、无形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在欧洲比较法领域,学者关于纯经济损失问题的研究著作已经汗牛充栋。但是在中国,关于该问题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都才刚刚起步,立法中也没有明确使用“纯经济损失”一词。中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款中没有将纯经济损失列举在内,笔者认为,在该法今后的实施和完善过程中,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具有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写作本文。本文一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阐述了纯经济损失的的词源、概念、性质、特征、纯经济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纯经济损失的类型化分析。就性质上来看,纯经济损失属于一种法律给予消极保护的利益。就类型来看,笔者赞成将其分为反射损失、转移损失、由于公共市场、运输通道和公用设施的关闭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以及对错误的信息、建议和专业服务的信赖而导致的纯经济损失四种。第二章阐述了两大法系中的典型国家在立法、理论和实务中对纯经济损失保护问题的相关内容。法国民法典中对于损害的定义具有高度概括性,立法中对纯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根据损害的直接性、确定性和损害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来决定是否对纯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德国民法典在第823条中列举了绝对权利清单,纯经济损失被排除在此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外。关于纯经济损失性质的损害,德国立法者主要通过扩充合同法的内容来加以保护。英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们主要通过各种政策考量因素来决定纯经济损失性质的损害的赔偿与否。美国立法界和理论界都没有给予纯经济损失问题以过多的关注,立法中仅在产品责任领域规定了纯经济损失责任排除规则,由此,受害人就自身的纯经济损失不能提起过失侵权之诉。第三章主要阐述了纯经济损失可赔偿与否的各种考量因素。反对对纯经济损失给予侵权损害赔偿的学者主要持以下观点:首先,对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会导致众多的诉讼像洪水一样向法院涌来,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其次,要求加害人对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会给其造成过重的负担,打消其从事生产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第三,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由受损失方对自己可能遭受的损失予以投保更有可行性;最后,对纯经济损失给予侵权损害赔偿会不当扩大可赔偿损害的范围,等等。但是,也有学者针对以上观点作了相应的反驳。笔者认为,纯经济损失的外延非常丰富,对于其是否属于可赔偿性损害,很难给以一个明确的界定,因此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对侵权责任各要件的认定,以及灵活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来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第四章第一节介绍了中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纯经济损失性质的损害的损害赔偿规定,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保护的可赔偿性损害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和护理费等。笔者认为,这些损失的请求权人自身并没有遭受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他们的损失属于纯经济损失,我国立法对这些损失的赔偿予以规定是合理而进步的。本章第二节挑选了司法实务中与纯经济损失问题有关的两个案例进行了案例分析,对案件中涉及的纯经济损失性质的损害的可赔偿与否发表了笔者的一些见解。本章第三节概要介绍了理论界的一些学者对于纯经济损失问题的理论观点。最后一章是本文的重点。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对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存在的一些不尽完善之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例如,首先,现行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的债权人、债务人的损失给予侵权损害赔偿;其次,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对故意和重大过失侵害债权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予以侵权法保护,同时,应该在理清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对两者加以细致的规定。其次,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同时会涉及到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的交叉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两者的调整范围划出一个界限,以使两部法律能够并行不悖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最后,笔者提出了将纯经济损失一词引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大致设想,并对纯经济损失的类型化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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