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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是居家养老学术研究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实践中政府确保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实现的关键环节。现阶段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明显加快,当今社会也面临着严峻的养老问题。中央和地方所出台的居家养老服务立法文件中关于政府责任虽然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也存在着理论支撑不足、运行效果不尽人意等问题。养老服务模式更迭引发政府责任变化。现阶段家庭养老和机构养老服务模式运行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居家养老服务模式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这些都对政府责任承担提出了新要求。受到家庭规模小型化、家庭结构核心化以及空巢家庭比例增加等因素影响,家庭的生产功能弱化且承担赡养责任的子女数量不断减少,传统的家庭养老服务模式难以应对社会中的养老问题。机构养老服务模式中存在的服务内容单一、保障对象范围较小、养老机构结构性短缺等问题,也使得该模式难以有效满足老年人个性化、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的实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整合了家庭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模式中的优势,强调老年人居住在熟悉的家庭环境中,由政府、社会组织、市场企业以及家庭等主体,提供正式或非正式的多元化养老服务项目。虽然居家养老服务中强调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但不同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存在差别,需在明确各参与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形成多元主体协同发展局面,其中政府责任在居家养老服务责任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政府责任对其他参与主体责任承担也产生影响,政府积极承担责任能为其他主体责任落实创造良好条件,其他主体责任落实过程中也需得到政府全方位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涉及范围广泛,包括政府基于法律、契约或者道义上的规定与约定,通过承担政策制定、服务供给、财政支持、监督管理等一系列责任的形式,来高效、便捷地满足老年人层次化、个性化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且在未切实承担责任的时候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受不同理论影响,主要包括社会契约理论、福利多元主义理论、责任政府理论、元治理理论,居家养老服务不同发展阶段需由特定的理论来对其进行指导,元治理理论没有取代或者完全超越其它理论,在本质上是对其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元治理理论和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之间具有高度契合性,所以现阶段应以元治理作为指导居家养老服务主要的理论依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和特定的价值取向。宪法和法律中关于政府养老责任承担的相关条款,构成了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的法律渊源。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由责任主体、责任客体和责任内容三部分组成,其中责任主体主要指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经政府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等。系统化的制度安排是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得以有效落实的重要保障,关键在于构建高效的政府责任实施制度、问责制度和救济制度。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追求多种目标实现,不仅希望老年人各项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也希望促进政府在养老服务中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能够实现现代化,政府居家养老服务治理体系主要关注政府治理所包含的具体要素,而政府居家养老服务治理能力则侧重于研究这些要素的具体运行过程、运行效果及其功能发挥。在追求平等与公正价值过程中需遵守诸多基本原则,包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合理差别对待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居家养老服务中政府承担责任的必要性在于,通过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来化解该领域面临的风险。居家养老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供需不匹配、供需结构性失衡、服务内容单一以及专业化程度低等问题,也是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考虑到家庭和社会均难以通过自身力量来有效应对居家养老服务领域风险,域外居家养老服务开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多采取了将政府、市场、家庭和个人等吸纳到居家养老服务运行过程中,通过多元主体共同担责形式来化解居家养老服务中的系统性风险。在此过程中,日本和新加坡分别通过介护保险制度、中央公积金制度来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瑞典和澳大利亚则通过建立完整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和居家养老立法体系,来对政府所应承担的各项责任进行系统规制,美国、英国和加拿大则通过医疗保障制度来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域外主要国家的政府部门也高度重视和积极落实自身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承担的各项责任。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实际上可以划分为剩余福利模式、制度再分配模式以及工业成就表现模式三种,对应的政府责任类型可以划分为政府承担兜底保障责任模式、政府承担履行责任模式、政府承担担保责任模式。采取剩余福利模式的国家普遍认为,满足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最有效的途径是市场和家庭,只有当两者无法发挥作用或者出现供给失灵现象时,政府才作为最后的责任主体参与到服务供给领域,且其主要承担兜底保障责任。采取制度再分配模式的国家认为,政府通常应承担居家养老服务给付责任,将个人和家庭从繁重的照护工作中解放出来,并对参与照护服务的家庭成员提供大量支持和补贴,由此确保每位需要得到居家照顾的老年人均能获得由政府提供的高品质养老服务项目。采取工业成就表现模式的国家认为,政府、社会和家庭等多元主体都应承担保障居家老年人权利实现的责任,而政府起到的是确保居家照护任务最终得以实现的保证责任。通过分析我国中央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和地方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中的主要内容,以及考察我国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的实施情况,可将我国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责任承担归类为兜底保障模式,该模式属于残补模式且以特定老年人群体为保障对象,以保障这部分老年人基本生存需求实现为主,但政府兜底保障模式在现阶段并不可取。而制度再分配模式下政府承担履行责任,也与现阶段我国居家养老服务实际情况不符,如该模式会给政府财政开支状况带来较大压力,该模式强调的去家庭化理念也与我国传统养老文化理念不匹配。政府承担担保责任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政府与各参与主体间关系复杂化、责任划分不清等问题。所以未来我国应构建更为完善的政府保障责任模式,借鉴域外国家不同政府责任承担模式中的优点,如有效缓解政府财政压力、优化居家养老服务供给机制、提高居家养老服务供给效率等,政府也应充分发挥激励机制、监管措施的调控作用,来提高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积极性,并对其它参与主体提供相应的支持措施以提升它们的参与能力。在这种更为完善的政府保障责任模式下,对于居家老年人的照顾责任不再是单纯由家庭、社会等私领域,抑或完全由政府公共部门独立承担,而是在社会中构建了政府保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责任承担模式,以此来充分发挥多元参与主体间的协同合作效应,进而有效分担居家养老服务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责任的减弱或撤退,政府仅仅是从居家养老服务直接供给领域适当退出,由效率更高的社会组织和市场企业承担该项责任,政府的功能则转变为督促、激励和确保这些私主体的行为符合预期效果,政府随之将承担更重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以保障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及其各项权利能够充分实现。针对我国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存在的缺陷和借鉴域外国家成熟的经验,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建议:其一,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应该始终将保障老年人权利和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充分实现作为核心目标。也需对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进行层次划分,并推动政府责任分层实现。其二,居家养老服务中政府责任承担需以法治化为根本遵循,需在宪法和法律中对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进行有效回应,以及通过出台专门性居家养老服务立法来确保政府责任更好落实,也应实现居家养老服务立法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法律间有序衔接。其三,需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构成制度体系。如优化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财政支持责任制度,形成完善的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筹集机制。落实政府对各参与主体的培育责任制度,积极提升社会组织和市场企业的参与能力。建立政府主导的监管制度,形成以政府引导为主、社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多层次、全方位监管模式。也应健全政府的政策制定责任制度和救济保障责任制度。其四,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责任的履行与追责机制,包括建立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发展与政府责任落实相关的综合决策机制、跨部门协调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