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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和归纳法,从环境侵权客体——环境权、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等四方面进行系统论述,旨在借鉴英美通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弥补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功能上的不足,完善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促进我国环境侵权法制建设。20 世纪以来,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日益严重,不仅阻碍了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也侵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其他环境权益。作为一项现代社会新型权利,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兼具有私权和社会权性质,包含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双重内容,就程序性环境权而言,其内容有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而实体性环境权则包括环境财产权、环境人格权和环境相邻权,二者相互补充,共同构建了公民环境权体系。惩罚性损害赔偿起源于古代宗教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美国盛行,是指由 ii<WP=4>法庭作出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它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础,具有补偿受害者损失、制裁加害人和预防新的不法或者不当行为三大功能,环境权独特的法律个性,决定了对公民环境权的侵害不能通过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获得充分的救济。因此,为了充分救济环境侵权受害者的损害,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的泛滥,对环境侵权加害人课以惩罚性损害赔偿极其必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归根结底是一项民事责任制度,是加害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于罚金和罚款,不应当由政府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而且由于其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了加害者、受害者以及社会经济条件等多方面的因素,环境侵权受害者获得高额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合理的,可以充分体现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的要求。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当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具体有加害者主观上的严重过错,环境侵权行为的不合理性、损害后果以及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但是,在发生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或者受害者自身过错的情况下,环境侵权加害人可以免除其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环境侵权损害状况、原告可获得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被告因加害行为所获利益、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与赔偿能力、刑法以及环境资源法中有关罚金与罚款的规定等来确定具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综合社会公平、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可以对被告处以受害人可计算的实际损害(包括预期的必得收益)1~3 倍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