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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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一裁终局制度。此种仲裁与商事仲裁中的“一裁终局”有着显著的差异。商事仲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且商事仲裁需从事商事活动的双方主体一致同意,得以排除法院的管辖;而劳动仲裁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不平等属性,劳动仲裁中的“一裁终局”是以强制规定为依托的。一裁终局制度有其历史根源脉络,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后我国劳动相关立法就曾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的裁决结果不得向法院起诉,现在劳动仲裁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追求效率的最大价值,缩短劳动争议的处理时间、提高劳动纠纷的裁判效率、优化劳动案件裁审之间的关系,其最终目的依然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合理的权益。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一裁终局制度的实施面临着诸多问题与挑战,这些问题不仅让一裁终局制度的实施步履维艰,同时也造成新的问题与困扰,亟待解决——首先是其根本问题,一裁终局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其实施效果未达立法目的,即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裁终局制度并没有起到缩短案件纠纷处理周期、优化程序的效果,甚至在某些地区争议处理周期反而变得更加冗长。此根本问题是由几个典型的具体问题造成的,只有具体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一裁终局制度的根本问题才能得到缓解。其次是其具体问题之一,即一裁终局适用范围与适用标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标准不明确。本文第二章针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造成适用范围过窄的原因一是在于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过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是十几年前出台的法律,当时制定的数额标准已经不符合现在社会发展的现状,二是在于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够明确。造成适用标准不明确的原因主要在于法条本身对一些案件类型、数额依申请还是依裁决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因而导致各地仲裁机构和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针对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即扩大其适用范围、明确其适用标准。再次是具体问题之二,即终局与非终局裁决并存案件的裁判问题。本文第三章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梳理。造成此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人社部的规则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之间出现了冲突,由此造成了矛盾。人社部主张分开审查,最高法主张合并审查。文章对两种审查模式的利弊进行了分析对比,最终提出了完善此问题的建议,包括现行规则下如何同时适用两方存在冲突的规则、最终规则如何修改的建议。最后是具体问题之三,即不真正终局后的救济问题。一裁终局并不会真正的宣告案件完全结束,当事人仍有救济的可能。然法律赋予了劳资双方不同的救济权利,劳动者的救济权利更强大,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相对弱小,双方的诉权不平等。此设计乃基于倾斜保护原则的考量,因此本文第四章针对倾斜保护原则进行了分析阐述,同时此设计有违诉权平等之原理,本文也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分析,并最终提出完善建议,即赋予平等诉权,双方当事人都无权起诉而仅有申请撤裁权。尽管一裁终局制度目前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其设计初衷是值得肯定的,其期待的立法目的也是有可能实现的,我们应当在坚持一裁终局制度的基础上,将其完善,以期最终实现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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