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侵权不停止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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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害作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遏制侵权行为最为直接的救济形式,其原则性适用的地位在立法及司法上被普遍认可。但著作权本身具有不完全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其客体一定程度上兼具私人商品及公共商品属性,而完全以一般财产权的逻辑进行著作权侵权救济在有些情况下不免要面临利益失衡的诘问。实践中出现有司法者突破现有的裁判惯性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做出侵权不停止的判决,但在立法上仅有部分司法文件针对知识产权领域内停止侵害的适用与限制做了概括性、原则性规定,针对于著作权领域侵权不停止的适用指引更是少之又少。故而法院在适用侵权不停止裁决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绝对化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倾向、裁量适用侵权不停止的标准不一以及替代性措施不明确、不统一。本文认为,司法者在著作权案件中应当要注意到例外性适用侵权不停止裁决的可能和必要,文章也从三个方面对停止侵害的绝对化适用倾向进行矫正。首先从停止侵害所兼具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两种性质入手,阐明不论何种定义都不必然导致停止侵害适用的绝对性。同时,停止侵害与侵权不停止各有其制度作用,实践中应当把握一般情况下适用停止侵害,例外适用侵权不停止的原则发挥二者的协调作用。在域外实践中,美国的禁令救济与我国的停止侵害救济类似,但立法上和司法上对于发布禁令都有相关的限制规定。德国法上著作权中对于停止侵害请求权亦规定有侵权人的相关抗辩权,对我国实践中如何适用著作权侵权不停止有一定的借鉴和启发。在某些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侵权不停止实际上符合我国著作权关于鼓励创作、传播和文化共荣的立法旨意,同时也能在个案中实现原被告双方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在特定情况下,采用责任规则,也就是适用侵权不停止更符合成本与效率原则。对于著作权侵权不停止的规范化适用,首先应当排除著作人身权侵权的情况,并避免延及至诉前停止侵权中适用。在具体案件中,要关注到案件所涉社会公共利益、侵权作品的侵权比例及价值构成、原被告双方的损益比较以及权利人的维权状况和主观状态这几个因素来综合考虑是否适用侵权不停止。实际中,对于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冲突以及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应该区别考量。具体而言,前者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导向,并结合各因素的考察通过对救济方式的选择来平衡当事人利益。后者应当以效率原则为导向,并注意对于著作权语境下“公共利益”的判断和界定,从而在救济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能够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最后,适用侵权不停止的同时应当采取其他的替代性措施。侵权不停止实践中,法院多主动以其他措施来代替停止侵害责任,但在理论上替代性措施的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替代性措施在著作权侵权不停止案件中大体可以分为非货币型替代措施及货币型替代措施。通常情况下非货币型的替代措施能够更为直接地弥补原告因被判决侵权不停止而损失的利益,因而具体案例下首先应当考虑是否有采取非货币型替代措施可能,进而考虑是否还有采取货币型替代措施的必要。替代性措施本质而言带有补偿而非赔偿的性质,实践中应当避免在判决中采取损害赔偿的概念来陈述替代性措施。同时,需要注意两种不同利益冲突模式下对于经济补偿的确定也应遵循不同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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