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救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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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律师管理上实行的是两结合的管理模式,律师协会也有对律师管理与惩戒的权力。然而,由于律师协会的权力属性不明,对于由律师协会实施的惩戒,被惩戒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难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得到有效的救济。这种现象已经开始影响到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必须得到解决。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将律师协会行业惩戒作为研究对象,希望能够通过制度的完善来解决当前的救济困境。本文首先根据权力来源对律师协会及其惩戒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并根据律师协会行业的自治特性、正当程序和司法终局性原则探究行业惩戒的理论基础。其次,律师协会的惩戒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带来较为严重的负面后果。通过搜索全国律协通报的典型惩戒案例和数据分析六种惩戒方式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揭示律师协会的惩戒方式自由裁量权过大、惩戒方式规定不合理以及取消会员资格的案件频发等问题。进而得出惩戒方式的实施势必会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人格权、财产权带来实质性的冲击,影响律师的执业活动,同时律师事务所也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当前,我国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救济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困境:一方面,复查程序难以确保自身独立运行,同时复查机构作为内部审理机构其结果也缺乏公正性,无法有效救济被惩戒律师的合法权利;复查程序中参与审查工作人员的人数、人数设置的比例以及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各地区缺乏统一的规定。另一方面,律师协会惩戒之诉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能够进行司法救济应该采取何种救济模式尚无定论,且法院普遍认为律协的行业惩戒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救济途径也遭遇阻塞。针对前述的困境,本文认为应当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首先,建立律师权益与保障委员会,引入内部权益保障机制,维护复查程序的公正性、专业性,提高复查委员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其次,规范复查工作的具体规则,根据不同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在选任复查委员会委员时区分不同标准,注重复查机构由无偏私人员构成。再次,明确律师协会行业惩戒行为的可诉性,从行政主体授权的相关理论入手,考察律师协会实施惩戒行为是否出于公共治理的需要。最后,本文解决行政诉讼救济模式和民事诉讼救济模式的选择问题,分析授权理论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影响律师协会惩戒之诉救济渠道选择的重要因素包括:律师协会从事事务的性质、律协的组织地位以及其权力属性,以这种综合判断机制来解决当前的司法救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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