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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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颁布引发学者对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法条进行研究,学界在分析相关共同诉讼类型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成为讨论的热点。该种诉讼类型能够弥补我国原有“二分法”共同诉讼制度的缺憾,但由于发展时间较短,其适用范围、类型化、识别标准、行为效力和判决效力等问题在学术界存有争议,也制约着该种诉讼制度的司法适用进程。需对以上各问题的主流学说进行梳理,结合司法实践,挑选出适合我国的观点,并将抽象的学说予以具体化,以便于司法操作。大陆法系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内涵的界定存在共同点,即合一确定必要与无同时诉讼必要,被我国众多学者借鉴,作为该种诉讼的识别标准。该种诉讼具有共同诉讼共有的价值,即防止矛盾裁判、提升司法效率;其也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可在分开诉讼也能够确保裁判不冲突的前提下,更加追求当事人程序自主选择权,能够实现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有效衔接,兼具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优势。合一确定必要的构成要件,决定了该种诉讼需依托既判力的扩张甚至其他判决效力的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会呈现怎样的发展趋势,学术界存在扩大和限缩两种观点。现如今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该种诉讼,裁判文书直接呈现出的范围小于立法表述的范围,原因在于法官对司法裁判直接援引该种诉讼的质疑。在学界主流观点认可与法律文件的支撑下,即使没有明文规定,裁判文书也是可以直接援引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此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阶段性的发展趋势,从客观的角度可推测出,该种诉讼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将会呈现先扩大后限缩的发展趋势。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纠纷类型是否固定,学界有支持有反对,应当适用“有限制地”类型化原则予以折衷。类型化具有必要性,原因在于该种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理论上的判定标准过于抽象,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类型化不是无限制的,纠纷类型不宜随意增加,原因是随着相关理论的完善,纠纷应适用诉讼类型的主流观点会发生变动,加之新型纠纷不断增加及同类纠纷具体案件争议焦点并非完全一致,如一概固定为同一种诉讼类型,会盲目扩大适用范围。“有限制地”类型化的司法操作路径是:对于诉讼标的同一的纠纷,应以大陆法系通说范围内为原则,范围外为例外;对诉讼标的牵连型的纠纷,应以通说范围内为原则,范围外用识别标准来衡量。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识别,相对于我国“诉讼标的同一”标准,大陆法系“合一确定必要”标准,因能囊括诉讼标的牵连型纠纷,更具有合理性;“合一确定必要”三个学说中,应选择改良后的“实体法上合一确定之必要”标准,原因在于其既能遵从实体法规定又能防止矛盾裁判;合一确定对象之一“诉讼标的”的界定,应采用新实体法说,原因在于旧实体法说涵盖范围过于狭窄,诉讼法说又过于宽泛。针对识别标准太过抽象难以实际运用于司法实务的问题,操作路径应采用“实体关系+诉的利益+需避免裁判冲突”与“无须同时诉讼”相结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诉中,共同诉讼人间的行为效力模式,应当采取“有利”原则,原因在于“合一确定”识别标准下,各共同诉讼人间的证据共通和主张共通,并非代表完全相同,且考虑到既判力扩张会对后诉当事人产生不利,不宜适用“一致”原则;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如若分开诉讼,前诉能够及于后诉的判决效力种类,应以既判力为主,争点效、反射效等作补充。既判力扩张为主的原因,在于其是该种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和运行基础,也是该制度追求的目的。争点效、反射效作补充的原因,在于表现形式为裁判文书主文的既判力,并不能涵盖诉讼标的牵连型的纠纷。鉴于预决效力规则并非合理,为降低误判可能性,争点效、反射效等应严格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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