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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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未被规定在物权编而是置于合同编中,说明所有权保留还未被纳入担保物权的行列中,但结合其担保功能,可以将所有权保留定性为非典型担保。根据《民法典》中出卖人取回权和买受人回赎权的规定得知,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前后,均不会导致合同发生解除的效果,其行使取回权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买受人履行义务或者在买受人未回赎标的物的情况下将标的物再次出卖以实现其剩余债权的利益,因此出卖人取回权的性质是就物求偿。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条件中包含三类情形,出现这三类情形还需满足“造成出卖人损害”这一项前提条件。如果缺少这一条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将会缺乏依据,故其有存在的必要性。在标的物被添附时,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决定出卖人取回权的范围,而不能直接否定取回权的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能够阻止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而且在该制度已明确公示规则的情况下更值得提倡,但买受人已支付75%价款以上这一限制条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值得商榷。在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出现破产情形时,需根据管理人的选择来决定出卖人行使何种取回权。出卖人破产时,若管理人选择继续进行交易的,出卖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所有权保留取回权;若合同被解除,出卖人可行使破产取回权。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符合条件的出卖人享有基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取回权;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则出卖人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将标的物取回,防止其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内而造成自身利益损失。出卖人取回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竞存的情况下,可用善意取得制度明确双方的对抗效力。在出卖人取回权与第三人的担保物权竞存时,结合《民法典》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641条第2款登记对抗制度以及第414条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之规定可知,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权在设立、公示的规则上进行了统一,故当出卖人取回权与第三人的担保权竞存时可准用动产抵押权竞存的一般优序规则解决二者的优先顺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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