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B2C电子商务已越来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部分。虽然电子商务给消费者带来了丰富的选择和极大的便利,但消费合同争议却依然不可避免。为了处理消费合同争议,电子消费合同中往往包含管辖条款。由于电子消费合同是由经营企业单方拟定的,且消费者因议价能力不足而无法改变合同内容,因此管辖条款往往不利于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常有观点认为,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的存在有利于降低经营企业的诉讼风险与成本,从而促进经营企业拓展全球市场,促进国际民商事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对于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呈现出两种互相冲突的价值取向:保护消费者和保护经营者。欧盟关于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效力的相关规则兼顾了促进民商事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的考量。《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对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形式有效性的要求较为宽松,是有利于承认电子消费合同的效力的。在实质要件上,《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采用的被指定法院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但《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指令》却为消费者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对消费合同管辖条款采取的是以无效为原则、以有效为例外的规则,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显而易见的,欧盟在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有效性的认定上殊为严格,其体现出的价值取向更多的是保护消费者。美国对于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采取的是原则上有效规则,并且这在B2C电子商务中也不例外。美国原则上认可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除非该条款对消费者存在重大不公平、不方便等情形。而且,美国对于重大不公、严重不便等不可执行的理由采取严格解释的立场,管辖条款鲜有因对一方造成不公或不便而不被执行的。美国最高法院对这一立场的解释赤裸而直接地表现出保护经营企业的价值取向。然而,通过认可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来保护经营企业而促进国际民商事之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在B2C电子商务中,经营企业面临的诉讼风险原本就很低,即使没有管辖条款的存在,经营企业的海外扩张也不会受影响。从经济学上来讲,消费争议的诉讼风险与成本应当由经营企业而非消费者承担。因此,在考虑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效力时,应当更多地关注消费者救济权的保护而非经营企业的诉讼利益。我国关于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效力的立法较为粗糙,并不能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从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考察来看,我国法院对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持一种较为友好的态度,对消费者诉讼便利性的考量不足。因此,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不妨借鉴欧盟规则,对于电子消费合同管辖条款以无效为原则、以有效为例外,加强对消费者便利行使司法救济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