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显失公平规则在和解合同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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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否定和解合同的效力,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中存在不同答案。我国《民法典》未将和解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在解释上存在适用显失公平规则之可能,司法实践中也并未排除适用。然而若按照一般规则直接适用于和解合同,则和解合同定纷止争功能可能受到削弱,学界罕见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有鉴于此,本文对和解合同与显失公平规则之间的冲突、和解合同适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探讨,试图厘清这一法律问题。本文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讨论和解合同与显失公平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文认为,和解合同与显失公平之间的冲突,一是公平原则指导下的显失公平规则与和解合同虽同具有救济属性,但前者是以结果为导向的救济,需以权利存在且范围确定为前提,这与后者以牺牲探求法律关系真实性为代价相矛盾,二是和解合同“相互让步”要件与显失公平规则相冲突,一方面,让步具有风险性质,给付发生失衡会被视为订立和解合同的风险成本,显失公平规则的客观显著性要件难以作出评价;另一方面,让步的合意将冲淡主观上的被动性,从而加大显失公平规则主观被动性的证明难度。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和解合同适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可能性。本文认为,和解合同适用显失公平规则存在三个方面的可能:一是显失公平规则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上位原则,其以程序而非结果为导向,能够介入到让步中规制程序不公正;二是保险合同、对赌协议的风险控制经验为和解合同适用显失公平规则提供启示,显失公平客观性要件可从风险增加重要性、可预见性以及和解合同解决纠纷的目的三个方面予以评价;三是动态体系论的适用,可缓解显失公平主观被动性的证明难度。第三部分主要讨论和解合同适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必要性。本文认为,根据“奥卡姆剃刀”原理,只有当其他效力消解机制无法解决和解合同显失公平问题时,显失公平规则才有制度上的必要性。错误(重大误解)、合同解除制度、情事变更规则均无法救济显失公平问题;欺诈、胁迫虽与显失公平存在转化可能性,但在构成要件上相异;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虽有解释显失公平问题的空间,但不宜作为救济的依据。因此,和解合同中有适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必要性。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显失公平规则在和解合同中的具体适用。本文认为,首先,应当辨明和解合同构成要件为客体为争执或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和存在相互让步,以明确适用的前提;其次,影响显失公平规则适用的因素,需注意结构性的考量、时间因素的考量、特殊权益因素的考量以及争执范围的考量;最后,在和解合同适用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问题上,采取可变更的救济方式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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