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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数据产业正处于如火如荼的发展过程中,大数据的价值日益凸显,数据控制者作为产业发展的中坚力量,在数据价值的孵化中无疑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并由此对数据拥有了利益。随着对数据争夺的愈加激烈,明确数据产权,赋予数据控制者相应的数据权利成为了现实需求,本文的主要观点即应当构建数据权利,将数据控制者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之中。
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明确数据控制者相关权利内容的角度,为其合理利用数据设置权利基础,回应数据控制者的数据权利诉求,同时将其行为置于法律规则的框架之下。第一部分,对大数据及其控制者进行了阐释,确定数据权利的适用范围是指自然人及商业平台对其所合法收集的非个人数据和数据集合所拥有的数据权利。第二部分,首先根据数据具有的特性来论证数据具有财产属性。其次,数据控制者在数据价值孵化的过程中巨额投入,消耗大量人力物力,且其在数据经济发展中居于核心地位,应当肯认和保护其数据利益。数据控制者的数据利益具备独立性和共享的正当性,从产权安排的成本-收益来分析,将数据产权赋予数据控制者,能够实现效率最大化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第三部分,对现有四种数据保护模式进行了评析。当前,学界对数据控制者数据权益维权途径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四种,即通过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但这些保护路径均存在保护力度不足或保护过度的问题,无法有效适应数据归属与利用中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因而,需要寻求一种合理的保护方式,以保障数据利益的全面实现。第四部分,论证数据权利保护模式的合理性及其构建。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权益有着权利诉求,就其可行性而言,数据权益是受法律保护却未法定化的利益,有上升为权利的基础,确立数据权利,是对现实权益关系的一种抽象和确认,符合利益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标准。且数据权利的权利属性使其无法被合理、准确、全面纳入到物权或知识产权中,应当将其视为一种新型权利。从内容上来看,数据权利的权能应当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以数据控制者为出发点,为数据权利设置具体的权利内容,而消极权能则注重数据权利的外部协调和实现。数据权利是绝对权,数据权利的积极权能在于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归属、使用、交易、共享,消极权能的作用在于排除他人的干涉。第五部分,数据控制者的数据权利行使要有一定的限制,需要为其设置义务和强化其责任来保障信息主体、社会和国家的数据权益。
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明确数据控制者相关权利内容的角度,为其合理利用数据设置权利基础,回应数据控制者的数据权利诉求,同时将其行为置于法律规则的框架之下。第一部分,对大数据及其控制者进行了阐释,确定数据权利的适用范围是指自然人及商业平台对其所合法收集的非个人数据和数据集合所拥有的数据权利。第二部分,首先根据数据具有的特性来论证数据具有财产属性。其次,数据控制者在数据价值孵化的过程中巨额投入,消耗大量人力物力,且其在数据经济发展中居于核心地位,应当肯认和保护其数据利益。数据控制者的数据利益具备独立性和共享的正当性,从产权安排的成本-收益来分析,将数据产权赋予数据控制者,能够实现效率最大化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第三部分,对现有四种数据保护模式进行了评析。当前,学界对数据控制者数据权益维权途径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四种,即通过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但这些保护路径均存在保护力度不足或保护过度的问题,无法有效适应数据归属与利用中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因而,需要寻求一种合理的保护方式,以保障数据利益的全面实现。第四部分,论证数据权利保护模式的合理性及其构建。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权益有着权利诉求,就其可行性而言,数据权益是受法律保护却未法定化的利益,有上升为权利的基础,确立数据权利,是对现实权益关系的一种抽象和确认,符合利益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标准。且数据权利的权利属性使其无法被合理、准确、全面纳入到物权或知识产权中,应当将其视为一种新型权利。从内容上来看,数据权利的权能应当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以数据控制者为出发点,为数据权利设置具体的权利内容,而消极权能则注重数据权利的外部协调和实现。数据权利是绝对权,数据权利的积极权能在于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归属、使用、交易、共享,消极权能的作用在于排除他人的干涉。第五部分,数据控制者的数据权利行使要有一定的限制,需要为其设置义务和强化其责任来保障信息主体、社会和国家的数据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