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第404条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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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且取得对抵押物占有的买受人。第406条则规定,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不受影响,而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第404条的正确适用,必须正确理解第404条和第406条、第403条之间的关系,其最核心的问题是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规则和动产抵押权追及力之间的冲突及协调。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展开讨论:第一,通过对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规则的适用条件的解释,确定《民法典》第404条的适用边界。第二,在解释论立场下,对第404条和第406条之间的体系冲突进行回应,明确二者的适用关系,从《民法典》体系上明确第404条的立法定位。第三,第403条和第404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有待明晰,在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中,作为例外规则的第404条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另外,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规则在适用过程中,还可能出现数个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价款债权抵押权和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权利冲突问题。除引言,正文主要包含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民法典》第404条的立法意旨,其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民法典》第404条将《物权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保护规则,从浮动抵押扩大至所有动产领域。为了提升我国营商环境,《民法典》实质上建立了功能主义的动产担保制度,旨在释放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第二部分对《民法典》第404条的适用条件进行解构,从微观上划定其适用范围的边界。《民法典》第404条并未细化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规则的适用条件,本部分通过对第404条进行规范基础分析,明确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该条规定的假定条件是“以动产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二者共同确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规则的适用前提条件,需要对正常经营活动进行严格解释,控制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在行为模式方面,“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作为确定买受人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的控制要件;“取得抵押财产”应当是指买受人通过受让标的物,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理论界对于买受人主观是否“善意”存在争议。“不得对抗”为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应当解释为买受人取得清洁的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消灭。第三部分围绕《民法典》第404条与第406条的体系冲突展开论述,第406条作为抵押物转让的一般规则,涉及动产抵押物转让时,将优先适用第404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第404条、第403条和第406条共同构成了抵押物转让的规范群,《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确立了抵押物转让,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因之而遭受不利影响的规则,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都应当适用之。而依据《民法典》第404条,动产抵押权会因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保护规则而消灭。由此,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规则和第406条抵押物转让规则之间形成了体系冲突,核心问题在于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规则的适用,是否会动摇动产抵押权的制度价值。第四部分主要论述《民法典》第404条作为特殊规则,应当优先于第403条适用,同时以“正常经营活动”和“登记”作为区分标准,划定二者的适用边界。《民法典》第403条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一般规则,在实质功能主义立场下,《民法典》确立起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对抗规则。《民法典》第404条和第403条同为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其中第404条的适用场景是“正常经营活动中”,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形,即第404条作为第403条的例外规则应当得到优先适用。而第403条则适用于非正常经营活动中,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情形。第五部分将主要分析多个买受人之间、买受人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人之间权利冲突和协调。《民法典》第404条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多个买受人竞存的情形,主要包括同一动产抵押物的“一物二卖”、“连续买卖”的问题。《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了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从性质来看,价款债权抵押权仍属于动产抵押权,也应当在第404条的“抵押权”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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