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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是我国近年来新兴的金融投资工具,在我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尤其是2004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后续的一些由国务院出台的各项管理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法律规范。但法律往往是滞后于现实的,随着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不断发展,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尤其是基金管理人方面,在其公司治理方面以及其对基金持有人的忠实义务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并在2012年12月出台了新法。对有关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了部分修改。本篇文章将用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来作为理论基础,用我国近些年来基金市场的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难题来作为现实依据,从基金管理人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的角度来对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机构方面以及法律行为的约束方面进行理论性的讨论。本文主要结构有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创作的选题背景和意义。从这么些年以来我国基金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和国内以及国外的专家学者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的讨论之中,对本文的创作背景、选题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进行介绍。第二部分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忠实义务概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其宗旨和目的是为购买人的利益。任务是受托经营和管理基金的财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也就是指,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之中,应当履行和遵守的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唯一目的的、并且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的义务,这是根据财产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也即基金持有人)负有的义务。本部分对基金管理人及其忠实义务进行了简要介绍,并从信托法的角度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进行了简单阐述。第三部分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义务。一是基金管理人不得享有基金利益的义务。二是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固有财产和基金进行交易的忠实义务。三是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牟取私利的义务。这三项义务既是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又是信托中受托人的义务。本部分将从这三方面介绍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第四部分是证券投资基金违反忠实义务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在对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监督上主要有两种监督机制,也就是内部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和外部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而在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之后的救济上,最主要是英国和美国两种立法例之下的不同机制。本部分从英国法律和美国法律上的不同规定入手,着重论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以及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之后的救济机制。第五部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立法完善。根据前文所阐述的理论基础以及所显示出的问题。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忠实义务的内容、监督机制以及救济机制的角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