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中的国家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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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一直都是加害者的责任,然而对于受害者来说,这一责任模式过于单调,很多时候仅仅靠加害者赔偿尚不能使受害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还没有突破性的进展。在日本的水俣病判例、斯蒙病判例中,出现了加害企业与行政机关进行责任分担的救济模式,由国家来承担一部分的侵权损害填补责任。这一责任模式对于我国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来说,当是一条有效的路径,值得借鉴。本文围绕这一责任分担模式而展开论述的。在环境侵权的加害者责任和国家责任分担中,加害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因而关键是要确定该环境侵权中的国家责任。本文中的国家责任主要是指损害填补责任,并将这一责任归纳为国家补偿责任。这里的国家补偿责任不同于通常意义的国家补偿,而是参照日本统一的“国家补偿”观念,作为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上位概念来使用,它既包括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也包括对通过这两者得不到救济而又有必要救济的“国家补偿的缝隙”的弥补。本文借助于对日本的水俣病判例和斯蒙病判例进行类型化分析,从实践和理论两个方面来阐述了日本公害案件中加害者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分担,介绍了日本从最初否定公害案件中国家赔偿责任的存在、到引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国家责任承担、再发展到试图确认国家最终责任分担而广受批判、一直到最新的日本最高院在关于水俣病的终审判决中明确了国家责任的内部承担这样一个较为清晰的发展过程。文章重点论述了对我国一般环境侵权中国家责任体系的构想。此处,行政机关承担的这一“国家补偿责任”分为三个层次:国家的基础性责任;国家的“侵权”责任;国家的补充性责任。这三个层次的责任独立存在、互不影响:第一层的基础性责任是原始的、客观的国家责任,不以国家的过错、无过错或者违法性为条件,它是依据国家环境责任原则而由国家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给予的有限损害填补,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其范围有固定的限制,国家承担后可向侵权者追偿;第二层“侵权”责任是存在环境行政共同侵权时的责任,属于环境侵权行政赔偿,以存在环境行政不作为侵权或者环境行政作为侵权为前提,归属于一般的国家赔偿责任;第三层补充性责任则是一种非常态的状况,对受害人来说它不是一种自动赋予的权利,而只是最后可资利用的救济手段,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由于某些正当的意外因素得需承担“反常的、例外的”损失时,向国家申请而由国家所为的代替性支付,国家支付后保留向加害者追偿的权利。这三层责任综合起来形成本文所设想的完整的国家补偿责任,并由此与加害者的侵权责任结合,共同构成环境侵权中加害者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分担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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