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临床试验受试者的人格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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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学发展史上,人体临床试验为医学的进步起到推动作用,更为人类更好生活和存续做出巨大贡献。在开展人体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受试者作为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作为其中的弱势群体,人格权极易受到侵犯,人格权作为受试者权利的核心,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至关重要。本文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出发,通过搜集文献、分析案例和考察实际,为我国人体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人格权保护提供一些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人体临床试验概述。对人体临床试验进行界定,并明确人体临床试验的类型。人体临床试验的各方主体有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和受试者,申办者与临床试验机构之间、受试者与临床试验机构之间、受试者与申办者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为后文受试者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分析以及受试者人格权救济论述提供基础理论支撑。第二部分明确人体临床试验受试者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和特殊性。受试者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受试者为临床试验做出贡献和牺牲,处于弱势地位,人体临床试验受试者人格权保护应具有特殊性,即人格权保护方式应当兼具预防性和救济性。第三部分是对人体临床试验受试者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在开展人体临床试验前要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伦理审查同意,同时要经过受试者的知情同意。首先,实践中,对于人体临床试验是否应经行政许可存在争议,《民法典》将此问题予以明确,人体临床试验的开展应当经批准。其次,经伦理审查同意是开展人体临床试验的前提,需要严格遵循伦理审查原则,完善机构设置,明确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并进行有效监督。最后,知情同意体现的是对受试者人格权的尊重,知情层面存在告知对象不明、告知不充分等问题,要求明确告知对象,对试验内容充分告知。同意层面,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双同意模式”,对弱势受试者的同意自由应多加关注和保护。知情同意规则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第四部分是人体临床试验受试者人格权的救济性保护。发生受试者人格权侵害情形,民法为受试者提供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违约责任以合同为基础,侵权责任则以侵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为基础。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试者可择一主张,在遭受精神损害时,除侵权责任外,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受试者还可以通过补偿和强制保险两个社会保障途径主张权利,以便快速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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