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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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施行以来,保证作为一项法定的担保制度,为保障信用市场秩序与安全,解决债务纠纷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属于法律漏洞,有的属于保证制度与规则在法律解释方面的争议,有的则属于立法本身与保证实践的不适。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担保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澄清、解决了一些矛盾,但其中保证形式、保证的先诉抗辩、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保证的法定性与约定性等实务中的重要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加深理解与研究,以界定清楚保证法律法规的适用,解决法律与其司法解释的冲突,总结实践裁判经验,以使保证规范更臻完善。本文重点研讨了四个问题,即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问题,保证合同的要式性问题。该部分主要讨论保证合同的成立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以实践中典型案例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如何确定该签字行为的效力问题,来回答保证合同成立时应具备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作为担保制度,保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合同类型,虽然作为合同之债,意思自治仍是要坚持的基本原则,但为强化保证的严肃性,平衡保证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必须在法律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保证人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才应认定保证关系之存在,默示推定在此无适用的余地。因此,对保证采要式的书面形式,必须从其是否能充分证明签字人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为着眼处加以慎重审查。第二个问题,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问题。这部分主要讨论保证责任方式中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的认定,通过分析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来把握认识先诉抗辩权的实质构成;另外,对《担保法》规定的先诉抗辩权消灭的三种情形加以分析,更好掌握处理在实务操作中有关涉及先诉抗辩权的实际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实务中常出现的一些不易断定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合同约定,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掌握对先诉抗辩权的认定:(1)直接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约定保证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约定保证人为第二顺序债务人或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4)约定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应当特别注意,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界定,把“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履行债务”解释为“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却无现实效果”、“无方便可执行的财产”,执行后无现实可支配的利益。在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中,在实务中应特别注意,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情形,若使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成立,则必须有事先关于对先诉抗辩权享有的明确约定。另外,在担保实务中,如果保证人未以书面形式放弃权利,但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也认为其放弃了先诉抗辩权。第三个问题,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此部分重在讨论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不相容问题。对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在以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作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基点上,针对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无意义,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又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的问题,作了理解和说明。对保证期间同诉讼时效的关系,首先说明了保证期间的性质,即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又不是绝对的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只适用于《担保法》中的一种特殊权利行使的责任免除期间,其可作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不同。在分析比较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相同相异之处的基础上,厘清了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针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不相容性以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冲突,指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存在冲突之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它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延长了,也改变了债权人消灭权利的性质,因此在实务中应遵循《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旨意进行裁判处理。第四个问题,保证与非典型担保的关系问题。针对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回购等与保证共同具有约定性的担保形式,笔者认为,担保形式的法定主义是指担保的形式或者方式是法定的,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所要使用的担保方式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要遵守《担保法》对各类担保形式具体内容的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的担保方式之中选择担保方式,并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具体担保方式的内容的强行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约定,自由创设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相对应的,是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回购等非典型担保,虽然它们从不同的角度都具有其担保意义,但具有担保意义的条款不是独立的合同或者从合同,而是合同本身的主要内容,其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相关担保方式的构成条件。所以不宜将非典型担保视为保证,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在法定的担保方式之外约定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受合同自由的调整,即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只不过不适用《担保法》,换言之,当事人在法定担保方式之外约定的担保方式受《合同法》调整,适用《合同法》的原理,这样就能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面对当事人约定并不明确的担保,该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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