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上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默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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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是由一方(特许人,在商业上称盟主)以获取一定的价值为条件,以协议的方式准许另一方(受许人,在商业上称加盟商)在一定时间内、一定地理区域内,按照特许人的要求,使用特许人的专利、商标、商号、专有技术或服务方法来销售特许人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并获取经济利益。目前国际上比较知名的采用特许经营发展的企业如:麦当劳、肯德基、可口可乐、假日饭店等等。中国国内采用特许经营的企业有:杉杉服饰集团、马兰拉面、李宁集团、全聚得餐饮集团等。特许经营关系首先是一种契约关系,特许经营关系的建立、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许人对于受许人的控制、受许人在特许经营关系中可以享受的特许的内容都是以特许经营合同为依据的。特许经营协议一般都采用附和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或称标准合同(standard contract)。特许经营合同一般都是由特许人制定,而受许人在合同条款的商定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力,而只有选择“take it or leave it"。所以,特许经营合同的条款往往是偏向特许人一边的,对于受许人非常不利或非常苛刻。受许人大部分都是一些较小的投资商,他们投资于特许人的项目,在努力经营中发展和扩大了特许人的商誉,促进了特许人的经济利益,因此,作为投资和努力经营的回报,他们可以合理的期盼有机会收回投资并获得收益。而特许人由于处于商业上、经济上以及经验上的优势,常常会因为自己的利益和商业上的安排而损害部分受许人的利益,受许人却因为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早期的特许经营中,西方国家片面的奉行“契约自由”原则,对不公正的特许经营协议以及由此对特许人造成的严重的经济损失视而不见。随着特许经营的进一步发展,这种问题越来越突出。这势必会挫伤广大的个人或中小企业投资人对特许经营的热情,有违法律所支持的公平原则。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实现公平的目的,各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一些法律保护受许人的利益。美国作为特许经营发展最早的国家,它的特许经营的法律也发展得最为成熟,最可作为参考。除了一些成文法之外,美国法院在办理某些特许经营诉讼案中,还发展了一些法律原则来限制特许人的行为。在美国的特许经营法律实践中,法院有时会向特许人加诸一些默示义务以保证受许人的利益。例如:特许人终止合同必须有“正当理由”的义务、特许人默示的诚信义务、恶意理论、善意和公平交易默示义务等。其中,诚信义务和恶意理论的应用比较少,因为法院认为诚信义务对于特许人所加诸的<WP=4>义务和责任过大,会极大地挫伤特许人的积极性,并影响商业的效率;而恶意理论则只关注特许合同在订立时恶意的存在与否,但在解决特许这种带有存续性特点的商业关系中没有优势。在比较之下,运用善意和公平交易这种默示义务对于保护受许人是一种较好的方法。善意义务的标准是要求特许人的行为应当符合受许人的合理的期盼。受许人的合理期盼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这种客观标准应符合诚实和流行的商业惯例,或者说,商业上合理的方式。但公共利益对商品和服务分销的高效性的要求同时决定了法院在加诸这些义务时比较谨慎。在一些情况下,特许合同的条款订得非常不公平,因此不应被强制执行。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特许人应该拥有较广泛的处理权去限制和控制它的商品和服务的分销体系。法院通常只在特许人的客观行为明显地表现出了恶意,并对受许人的投资形成了严重的威胁时,才干涉特许人的商业决策。例如,当商业惯例形成了可理解的、合理的期盼,并且这种期盼与特许经营合同的明示条款并不冲突,则受许人的这种合理的期盼应当得到满足。在这种情况下,特许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默示义务,要以商业惯例为标准进行判断。同美国相比,特许经营在中国是一个较新的事物,中国目前即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特许经营法律,也没有先例可循,只有一个内贸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而我们目前在寻求对于受许人的保护和对于特许经营商业关系进行调整时,更多的是依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一些广泛性的规定。而依据以上法律中的一些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交易原则、善意原则、等价有偿原则作为特许合同的默示义务来规范特许人的行为、特许经营关系和特许经营行业将会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解决在特许经营法律颁布之前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另一个是将特许经营向一个健康发展的方向进行引导。当然,在应用这些默示义务时,我们也要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以便在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的时候,不挫伤特许人的积极性,促进特许经营在中国的发展。至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合理的、正确的运用默示义务,以规范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法律上的公平和对公共政策的维护,美国的成功的实践无疑会带给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本文便是站在这个角度来介绍美国法下的特许人的默示义务,并对每一种默示义务对于特许人和受许人的利益影响、对商业发展的影响、以及对于公共利益的影响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分析,希望能够对中国的特许经营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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