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及其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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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认识只是近二十几年的事情,而真正反映在刑事立法上是1997年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专节规定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为环境犯罪的一种,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无疑具有重要地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自1997年刑法修改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理论上也争论颇多。这些问题都影响着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防治,因此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具体的研究十分必要。全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沿革。以我国日益恶化的环境状况为背景介绍了我国为打击和控制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刑事立法进程。第二部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特征。文章分一般特征和构成特征两个层次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般特征作为一种表象特征,不同于它的犯罪构成特征。它主要表现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政从属性、公害性两方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是本文的重点之一,文章分别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研究。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单位是本罪的常见犯,文章主要对单位犯罪的合法性及认定中的整体性进行了分析;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文章在比较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同时,针对学界有人主张在本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观点,文章进行了分析和评价,指出在本罪的主观认定上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方面,文章首先分析了几种观点的不足之处,最后提出“环境权”应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文章分别从行为标准、结果标准、因果存在标准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其中,对本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用司法推定原则。第三部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文章提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保护范围的有限性、保护程度的有限性、刑罚配置不合理等问题,而导致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源就在于环境犯罪的立法价值观念的偏失,主要表现为狭隘的人本主义观及结果本位主义观。第四部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在保护范围方面,主张将噪声污染、光污染等纳入本罪范畴;在保护程度方面,主张增设本罪的过失危险犯,并就过失危险犯增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比较论证,得出危险犯的增设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保护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由本罪自身特殊性所决定的,是紧随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的,也是能被传统刑法理论所包容的;在刑罚配置方面,主张改无限额罚金制为倍比罚金制,并增加“恢复环境”的刑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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