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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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是民事诉讼上最重要的证据方法之一,如能在诉讼过程中顺利被提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法律的正确适用、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至关重要。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既能贯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武器平等,实现公平竞争,打破举证僵局,又能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增强民事判决的正义性和可接受性。然而,书证提出命令作为一项从国外引入的制度,在我国缺乏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相关制度建构和审查程序设置也存在缺陷和不足。基于此,可通过借鉴域外相关制度经验,并立足于我国自身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完善和发展。本文从多角度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理论基础。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相关概念出发,对“书证”和“书证提出义务”的含义进行界定,明确书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定义及其重要性,辨析“书证”和“文书”两个用词之间的差异,本文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上“文书”等同于我国民事证据法理论上的“书证”,同时为了避免我国既有立法制度和新法律术语之间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因此在论述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时使用“文书”概念,在论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时使用“书证”概念。其次,本文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两方面的价值追求出发,认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武器平等原则和证据协力义务。最后,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进行阐述,认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不仅是法院获取关键书证的重要方式,也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第二部分是对典型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德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区分为对当事人的文书提出命令和对第三人的文书提出命令,文书提出义务范围采限定化原则,强调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有无以实体法和诉讼法上明确规定为准,将诉讼法上的提出义务限定为“对方当事人为举证而引用”,实体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必须依据实体法上的相关请求权,并经由诉讼的形式来进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以德国为母法国,通过法律移植和借鉴来构建自身民事诉讼法体系,都采用了德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为了矫正现代型诉讼中的“证据偏在”现象,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一般化的文书提出义务,同时增加了文书特定协助程序,提高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实用性。第三部分是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首次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诉法进一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一大亮点,该制度又在之后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予以细化,构建出了一套具有我国民诉法特色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其中包括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相应制裁措施。表面上来看,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但通过分析、检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就会发现,现实中仍存在法官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内涵理解偏差,法官在具体案件当中适用该制度存在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以及该制度的申请主体模糊、被申请主体范围狭窄、申请时间界限不明等不如人意之处。只有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不断进行完善,才能真正使其制度价值和功能得以体现。第四部分是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本文从三个层面对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首先是完善我国书证提出义务的建议,包括书证提出义务主体范围的解释性扩张和书证提出义务客体适用范围的界定两个部分。其次是完善我国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程序的建议,认为应当放宽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申请期限的限制并在该制度中确立书证特定协助义务,以充分发挥制度功能。最后是构建补充性内部审查程序的建议,在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书证持有人拒绝提出书证的请求。为了平衡案件真实发现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构建补充性内部审查程序来对书证内容进行审查,进而对拒绝提出书证的理由是否正当作出判断。本文分析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理论基础,对域外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考察,总结了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情况,并在该基础之上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通过以上四个部分的论述,以期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能够保障当事人依法收集证据的权利,纠正证据偏在这一不良司法现象,真正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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