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解除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2次 | 上传用户:allanv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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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上难以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纳入《合同法》第64条之规范,其具有独立之规范价值,而司法实践中业已承认该合同之效力,随之合同解除的冲突趋于明显。此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将该类型之合同纳入规范体系,弥补了法律漏洞。但仅限于第522条第2款寥寥数十字,难以涵盖该合同制度的规范内容,增加了该类型合同适用及解释的难度。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系指基础合同附加第三人利益约款之合同整体,而非第三人利益约款本身。与传统两人合同关系相比,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转化为三人模式,合同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且赋予第三人以合同权利,其得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同时,在债务人违约时得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解除不仅影响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与第三人之利益尤为相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需第三人接受即可对其产生效力,但这与不经其同意便将其权利消灭难以等同视之。合同当事人之解除权是固有的,为实现三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应限制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之权利。基于不同类型之解除形式的规范价值存在差异,应根据其规范意旨分别进行利益衡量。就意定解除而言,原则上约定解除权与法律规定之解除权应做类似处理,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需第三人同意。但是,作为合同之缔结主体,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之任意内容,解除条件自不待言。该约定属于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亦得以直接约束第三人。所以,约定解除权不需第三人同意,若其不愿接受合同利益可行使拒绝权。但是,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的接受者,仍需做出一定安排与支出。当事人约定解除事由需第三人知情,使其得以预知并作出合理安排以避免损失。否则,需按照法定解除权的规则加以限制。其次,一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自得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由协商而解除合同。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在第三人对合同产生信赖后,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意方式解除合同,否则有悖诚信原则,使得第三人不仅不能因合同而获益,反而遭受损失。基于创设权利有利于第三人的前提,而例外性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赋予第三人以合同权利。一旦涉及合同解除而消灭其权利,则合同当事人不能任意而为,尤其是以抚养照顾义务作为对价关系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得以解除合同,便剥夺了第三人之既得权利,损害其正当利益。就法定解除而言,不同于意定解除基于意思自治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其倾向于对权利人的救济。债务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合同当事人应及时通知第三人,减少第三人为合同履行做出准备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是,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取得第三人同意。由于第三人享有独立且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权利,一旦债权人解除合同,第三人则丧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权利。看似合同解除仅导致第三人失望,不足以对抗合同当事人摆脱合同关系的自由。但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特殊性在于第三人独特之法律地位,即使其仍得以按照对价关系要求债权人履行对待给。但第三人基于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信赖而做出的支出,一旦合同解除据此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尤其是以照顾抚养义务为对价的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就此失去获得合同利益的途径。除此之外,保险合同作为法定类型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取得,恰为弥补合同赋予被保险人利益而对投保人产生的不利,因保险合同存在机会性,故投保人之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需通知被保险人,以保障被保险人行使介入权或另行缔结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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