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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所引起的理论上的争议主要在于:在表见代理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是否需要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独立构成要件。也就产生了“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两种对立的观点。从立法目的来看,表见代理制度为了保障其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实现,只要求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不是绝对的影响因素。从法律解释上来看,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显然更符合法条文义;而如果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为独立构成要件,因为本人的归责性无法被《民法总则》第172条所包含,所以需要按照法律漏洞填补规则进行完善。此外,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作为独立要件的案例也属少数,且其中对于可归责性的含义和判断也都存在分歧,使得在具体适用时存在很大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将可归责性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并不适宜。在认定表见代理时,应当采“新单一要件说”,即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要与本人存在“关联性”,将“关联性”作为判断合理信赖的一个客观因素,只有存在“关联性”的代理权外观达到足够的强度,且相对人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合理信赖。对于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存在过失需要法官以“理性人标准”,结合具体场景判断,相对人是否达到“合理错误”。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四章。第一章为表见代理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性质和价值,分析其立法目的。同时,对于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表见代理的法条和解释做一个简单的归纳,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发展进行梳理,从宏观上对表见代理有一个认识。第二章为表见代理主观构成要件的学说争议。首先介绍传统“单一要件说”的内涵,分析得到其主要弊端在于,一味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而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弥补这一缺陷,笔者借鉴法国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将“关联性”纳入到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考察之中,形成“新单一要件说”,从而避免被代理人遭受无端的不利益。其次介绍“双重要件说”,对传统“双重要件说”进行分析,指出以被代理人过失为构成要件无法使表见代理制度得到合理的适用。为发展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对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借鉴并基于此发展出“新双重要件说”。但“新双重要件说”以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使得归责原则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分歧。最后通过对立法目的、法律解释以及“双重要件说”在归责原则上的分歧的阐述,得出我国的表见代理理论应采“新单一要件说”。第三章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分析。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归纳,得出实务中以“单一要件说”为理论基础的结论。然后通过个案分析发现“单一要件说”在实务中的适用并不会导致本人利益的损失,法院对于相对人构成“善意且无过失”有着很高的要求。尽管并未明确提及“关联性”,但在事实认定中往往都有考虑。其次对于涉及到可归责性的判决进行归纳和数据化分析,得出可归责性在实务中的适用空间不大的结论。从而进一步支持“单一要件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导地位。也为进一步解释“单一要件说”而形成的“新单一要件说”的存在增强了合理性。第四章是“新单一要件说”的司法适用。首先对代理权外观的类型和强度进行论述。将代理权外观分为授权行为、与授权行为直接和间接相关的行为,其强度也依次递减。而代理权外观强度的强弱对“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有直接影响。其次是“善意”的认定和证明责任的区分,指出“善意”是指主观上被动的善意,应为推定的“善意”,“善意”的证明应由被代理人证明“非善意”,“无过失”的证明责任由相对人承担。再次是对“无过失”的界定标准进行具体论述,引入“合理错误”这一概念,并构建“理性人标准”,只有在“理性人标准”下,相对人达到“合理错误”才可以认定为“无过失”。最后运用上述理论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来论证“新单一要件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