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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是指环境行政监管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单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基于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科学规范污染物排放,对已获取环境行政许可证书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实施的特定活动的行为。其最终目的就是控制环境污染、保护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因而,要通过环境行政许可达到预期的目标,就必须对获得许可的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做长期、持续、严格的监管。环境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往往涉及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巨大利益,更关系到公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又要对环境行政机关进行监管。我国行政许可法的出台使得许多环境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已经认识到环境行政许可权范畴不仅包括环境行政许可准入监管环节,而且还包括环境行政许可准入以后的环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环节。我国行政许可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政许可持有人的法律监督义务,但这种规定仍然比较抽象,难以直接指导环境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实践。我国环境行政法治实践中“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还相当普遍,环境行政主体实施环境行政许可后对环境行政许可持有人的监督环节的缺失导致各种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环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工作的缺位直接导致了环境行政许可持有人为了经济利益而仍然违法生产经营,从而最终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紫金矿业铜矿湿法厂泄漏事故、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等一系列环境重大事故案件折射出的是环境行政许可监管模式尤其是环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应当如何适应形势进一步创新与完善,以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许可制度价值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对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我国环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在制度建设、运行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针对性地进行深入剖析与反思,在监管机构设置与机制运行革新、信息均衡、责任完善等诸多角度用环境行政法治的一般原理努力为环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制度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