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或受赠所得夫妻财产规则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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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规则从婚姻法阶段到民法典阶段既有守旧,又有改良,大致走势呈现为整体不变、局部微调的变化特点,我国以此为契机跨入民法典新时代,这在我们的民法发展历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具体到继承或受赠所得夫妻财产认定规则方面仍留有一定的待解释空间,通过理论分析以及对裁判文书网判例的总结和观察,发现有以下四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诸如婚前发生继承、婚后遗产既得等特殊情形下的法定继承所得夫妻财产认定欠缺完整的法律推理链条,仅靠参照继承法下的物权变动规则去推及所有财产类型的遗产变动模式虽可应付实务需求却无益于补缺和完善新时代民法体系;其二,受赠所得夫妻财产认定的司法依据亟待区分和界定;其三,司法对“确定只归一方”规则适用混乱,导致同案异判现象频发;其四,新解释第29条第2款中“约定”的外延尺度模糊,不作进一步说明难以统一司法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第一,继承所得夫妻财产规则设计未能与一般财产法充分衔接,特定条件下法定继承所得夫妻财产认定缺乏遗产转移规则的支持,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看,继承财产往往是一个阶段性过程,从继承开始到继承结束中间无法排除各种介入因素发生的可能,在婚前继承开始、婚内遗产既得的场合,结婚成为继承中的一个介入因素,司法对“婚内所得”的适用标准以及不同的遗产转移规则都有可能成为继承所得夫妻财产认定结果的影响因素。第二,《民法典》1062条第1款第4项把“赠与”改换为“受赠”,导致将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之所得一并囊括其中的法律效果,却未在1063条规定该两者的例外情形,“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确定只归一方”的情况欠缺明确的规则支持,如此一来,无异于为此类案件埋下了司法混乱之隐患,从而导致同案异判现象发生的可能性增加。第三,继承或受赠之夫妻所得是典型的无偿所得、非劳动所得,原财产所有人的意思理应成为法律的全部关注要点,但在司法审判中,第三人之意思能否真正实现取决于对“确定只归一方”的适用,司法常对“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能否以默示方式做出、明示应达到何种程度、是否不仅要明确受赠主体还必须明确排除受赠主体的配偶等关键问题意见不一,不同的解释思路代表着不同的司法适用路径,进而导向不同的判决结果。第四,《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生效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关于父母为婚后子女购置房产的归属权认定规则被全面取代,由于法律未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作任何进一步的具体说明,导致“约定”条款的立场极为暧昧:何谓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所依照处理的“约定”,本条“约定”与《民法典》1063条第3项“确定”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该种约定有无外延且外延尺度为何,除了具体明确的赠与合同以外是否还可通过其他证据体现父母的意思表示(比如物权登记状态能否认为是一种行为上的约定)。以上实体法问题落实到程序上就是何种约定能被法庭认可和采信的问题,这些都是实务中存在的疑点,若不厘清上述问题势必会导致司法上的个案决疑,为日后的司法混乱埋下伏笔。为了促进司法的合理、统一和稳定,建议法律从如下几方面加以改进:一是释明司法对“婚内所得”的认定遵从财产法上的所有权归属规则,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利为标准;二是明确当然继承主义在民法典时代的法律地位,从而进一步衔接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和财产法之间的理论架构,为特定情形下通过继承取得的夫妻财产认定提供直接配套的规则支撑;三是适当扩大对《民法典》1063条第3项中“遗嘱确定”的司法适用,暂且从司法指引的角度为“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中确定只归一方”的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同时注意区别对待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四是扩大对《民法典》1063条第3项规定的“确定只归一方”规则之适用,同时限缩对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解释,并考虑未来在此基础上渐进修律,最终回归劳动所得共同原则的轨道;五是明确“约定”条款的外延尺度,给具有权利外观的意思表示以充分的司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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