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善意保理人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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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63条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与保理人订立的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但围绕该条中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等内容,在学理和实践中存在分歧。通过检索和分析案例发现,《民法典》实施之前,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与保理人订立的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需要承担的审核义务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如何向保理人承担责任等问题均有不同的观点。《民法典》实施之后,司法裁判对于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再存有争议,但对于保理人审核义务的要求仍有很大分歧,不同案例中为保理人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主要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民法典》第763条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权利外观、保理人善意、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首先,保理业务实践中存在多种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对于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保理人信赖的外观是什么需要进一步探讨。其次,《民法典》第763条明确规定“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明知”的内涵如何界定,需要明确。再次,在不同的虚构应收账款类型中,债务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需要澄清。最后,在明确前述问题的基础上,还需要厘清司法裁判中经常出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通过分析发现,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多种虚构应收账款的类型,如部分虚构与完全虚构、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及债权人单独虚构债务人进行确认等,《民法典》第763条不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的情形,也适用于债权人单方虚构,债务人进行确认的部分场合,此时债权人在伪造应收账款材料时,并未与债务人形成合意,但如果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书面确认的行为具有强可归责性,导致权利外观产生,也应当认定为与债权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适用《民法典》第763条。权利外观是指基础交易书面合同、对账单、银行流水、发票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存在的书面材料,以及债务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付款承诺书等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书面材料。《民法典》第763条规定“保理人明知虚构除外”,考察民法中善意的内涵、《民法典》其他条款中“明知”的认定标准以及保理合同中保理人信赖合理性的要求,应当将该条的“明知”类推适用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理人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核义务,包括审查合同、发票等基础交易相关的书面材料以及债务人书面确认两个方面,如果保理人履行了上述审核义务,依旧无法发现应收账款不真实,则应当认定保理人对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持善意的主观心态。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保理人救济途径为向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保理人有权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行使救济权利,《民法典》第763条“不得对抗”的法律效果是赋予保理人选择权,保理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主张基础交易合同有效。如果保理人提出该主张,则产生法律上拟制的应收账款,保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继续履行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对权利外观的产生具有可归责性的债务人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保理人不主张基础交易合同有效,认可其无效,则无论是事实上的应收账款还是法律拟制的应收账款均不存在,保理合同基础丧失,保理人可以解除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撤销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理人亦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获得救济。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债权人实施了伪造合同材料、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人融资的加害行为,导致保理人误以为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而订立合同,但事后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遭受损失。债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主观状态,应当对保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虽不属于保理合同当事人,但其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导致保理人订立合同。在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场合,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伪造基础合同证明材料的行为,主观状态为故意。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因实施具有强可归责性的行为予以确认的场合,即使债务人对文书内容并不清楚,但其不顾应收账款事实上是否真实存在就作出确认,具有重大过失,导致保理人误以为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而订立合同,但该合同无法正常实现继而遭受损失,债务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共同侵权的构成上,通谋虚构场合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予以确认的场合,因理论界对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内涵存在不同看法,故基于不同学说会产生承担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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